(2017)浙060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银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贵,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银贵伙同陈黔(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吴林的租房内,以陈某1抢了陈某2的女友吴某,而吴某花了陈某2的钱为由,采用拳打脚踢、持棍殴打和持啤酒瓶砸头的方式,向陈某1强行索要现金12000元,因陈某1未当场支付,被告人陈银贵伙同陈某2胁迫陈某1出具给陈某2欠条一张。后陈某1及时报警,未支付相关钱款。经鉴定,陈某1因外伤致头皮、右小腿皮肤裂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银贵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安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及现场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谅解书,龙某、吴某的证言,陈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银贵、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银贵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银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银贵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银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