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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开国与康建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国,康建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283号原告王开国,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景洪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云,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建海,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少量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现住景洪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法定代表人韩东亚,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0966XXXXQ委托代理人岩温叫,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开国与被告康建海、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被告康建海、被告太平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56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建海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伤残拾级,经认定,被告康建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建海在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请依法判除。被告康建海口头辩称,愿意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保辩称:认可医疗费用78000元的80%,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且出院医嘱未明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原告住院合理时长42天,标准认可5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其诉求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52746元,无异议;鉴定报告鉴定的时长不符合规定,误工时长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理证明确定,原告仅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材料,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佐证其诉请的合理性,仅认可误工标准80元/天;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原告护理费未达到护理标准,出院医嘱未明确需院外护理,仅认可住院时长42天,标准认可80元/天;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让。本院认定全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康建海驾驶车牌号为云K×××××的小型客车由景洪市区向嘎栋方向行驶,当行至万达路段时,与原告王开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康建海负全部责任,王开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1日出院。经鉴定,王开国的休息期(误工期)为壹估捌拾日、护理期(陪护期)为陆拾日、营养期(营养补偿期)为陆拾日。被告驾驶的云K×××××小型客车参加了被告太平财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另参加了被告太平财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特约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另,王开国持有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书载明的操作类别为塔式起重机起重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参加了商业保险的,按商业保险的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特征,本院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营养期,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计算。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不予支持。在给付了残疾赔偿金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王开国受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80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误工费30446元(617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627元(342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177119元。该损失由太平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5119元由太平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太平财保予以赔偿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无需再由被告康建海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开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开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19元。三、驳回原告王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王开国负担474元,被告康建海负担4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文云人民陪审员  周子雄人民陪审员  徐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