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秦宾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秦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935号罪犯梁秦宾,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佛三法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秦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少刑终字第第6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梁秦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秦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秦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全部履行财产刑,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综合其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秦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