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明权与周六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权,周六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585号原告张明权,男,生于1947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彦,男,生于1978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原告之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六云,男,生于1963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张明权诉被告周六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周六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权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之子张德林发现原告在利川市××镇丰××组菜籽沟顶头湾种植的黄连被人挖走,张德林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谋道派出所调查了解到是被告所为。原告种植的黄连已达六年,被被告挖走造成原告6000多元的损失。据派出所调查了解的情况,被告是购买他人的黄连,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及其家人谈及过要收购此块黄连,是被告误将原告的黄连挖走。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只认可赔偿一部分,调解未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黄连损失款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六云辩称,我是做黄连生意的,我花6000元钱购买易保伍的黄连,易保伍的胞弟易保兵给我指的是易保伍家黄连的位置,并指明那一湾的黄连都是易保伍家的。我是先付钱,过了20天才挖黄连。易保兵指哪里我就挖哪里,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谋道镇丰祝村1组村民,原告在丰祝村××地×ד菜××”××了一块黄连土。被告是本市汪营镇人,专门做黄连生意。2016年11月,被告购买丰祝村1组易保伍种植的黄连,易保伍的胞弟易保兵为被告指定易保伍黄连地址,2016年11月23日,被告请工人将黄连起挖。因为原告家的黄连地与易保伍家黄连地临界,被告挖黄连时也将原告家黄连挖了一部分,原告的儿子张德林发现自己家黄连被人挖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经调查得知被告将原告家黄连挖走,派出所建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所挖的原告的黄连价值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中争议的黄连享有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挖走原告土里的黄连,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他人指错黄连地,导致自己挖了原告的黄连,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权黄连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六云承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