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桂芹与被告沈金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芹,沈金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284号原告侯桂芹,女,1943年6月9日生,住开原市八宝镇。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良,男,1974年12月16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大四家子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桂芹与被告沈金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桂芹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沈金良,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桂芹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沈金良驾驶辽MZ78**号货车由南向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八宝镇四家子村益农信息社门前时,与齐春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乘人王玉范、候桂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金良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826.45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7629元、伤残金8439.9元、精神抚慰金361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57元、辅助器具9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8308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金良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侯桂芹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金良全责。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75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支出治疗的费用。4、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消费90元。5、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复印病志支出57元。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850元,证明原告伤残10级。7、交通费10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沈金良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沈金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对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沈金良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沈金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14时10许,被告沈金良驾驶辽MZ78**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亮线10公里+100米开原市八宝镇四家子村益农信息社门前时,与齐春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乘人王玉范、候桂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载乘人王玉范受伤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金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开原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血瘀气滞,住院75天,二级护理。原告侯桂芹为医疗伤病支付住院费27991.45元,门诊检查费835元,共计28826.45元;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为诉讼复印病志材料等复印费支出57元;购买双拐9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3月7日,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侯桂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另查,被告沈金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金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沈金良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赔付。被告沈金良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侯桂芹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居住地为八宝镇南四家子村,原告索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伤残等损失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了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对其医疗费用的损失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造成的护理人员损失,按照原告要求每日101.72元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损失按照每天30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用支出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额票据,无法确认损失额度,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保护400元。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一项,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了10级,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项,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酌情给予3000元;原告复印费损失请求属于因该起事故引起的复印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予以保护;原告请求治疗器具损失90元,考虑到原告病情需要,属于合理经济损失予以保护。故原告侯桂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826.45元;2、护理费101.72元X75天=76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75天=2250元;4、交通费400元;5、伤残赔偿金12057元X6年X10%=7234.2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辅助器具90元;8、鉴定费用损失850元;9、复印费57元,共计50336.65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桂芹各种合理经济损失50336.65元;二、被告沈金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沈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南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