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兰文华与张明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文华,张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文华,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上诉人兰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被上诉人张明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文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明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张明乐以误将20万元资金打入兰文华账户掩盖事实真相。兰文华父亲的叔伯兄弟叫兰常胜,张明乐与兰常胜因经济往来需要兰常胜办一张银行卡,当时兰常胜身份证不在,为了赶时间,兰文华拿自己的身份证开户给兰常胜取款。当时张明乐和兰常胜都认识兰文华,钱也是给了兰常胜。2014年兰常胜去世,该事件导致款项流动不能说清,兰文华未使用一分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张明乐辩称,兰文华是在转移事实,回避问题,张明乐错误的信任了兰文华,事实是张明乐给兰文华打了20万元。张明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文华立即退还张明乐资金20万元;2、判令兰文华按月利率2%支付张明乐相应利息损失;3、判令兰文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4日张明乐以兰文华犯侵占罪向该院刑事审判庭提起控诉。该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张明乐提出的兰文华犯侵占罪的控诉缺乏犯罪事实的罪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9月6日宣判送达(2015)和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张明乐对兰文华的起诉。2、事后自诉人张明乐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张明乐,兰文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2016年7月4日张明乐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兰文华立即退还张明乐资金20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兰文华认可是自己的签字,自己并没有占用该款项,是其叔叔借用的兰文华个人的卡。但在转账的时候张明乐、兰文华都在场,用以确认转往兰州市的联社银行,故应对张明乐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两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明乐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明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出示转讫(4)凭证两张,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存在,同时在各自账号中显示存款标志,取款与存款,并由兰文华在本人已确认打印记录正确无误栏客户签名处,签有兰文华的字迹,本人认可是自己的笔迹,说明张明乐诉请是合法有据可寻的,应予以支持张明乐的诉请第一项。涉及张明乐诉请第二项,判令兰文华按月利率2%支付张明乐相应利息损失,因张明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的相应利息,但兰文华长年占用张明乐借款,且数额较大,确实给张明乐造成严重的经济与精神损失,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息7.05%计算偿付,比较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兰文华偿还张明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91650元,本利共计291650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兰文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文华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报案材料,拟证明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借贷纠纷;2、张明乐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明乐在考察后与兰常胜签订合伙协议,将20万元打到兰文华账户中,此款项不是借款,与兰文华无关;3、兰文华询问笔录,拟证明兰常胜与张明乐系合伙关系,该20万元的开支明细;4、兰常胜询问笔录,拟证明兰常胜与张明乐签订过合伙协议,20万元款项由兰常胜开支,兰文华只是工作人员。兰常胜表明自愿偿还张明乐20万元款项。张明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明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兰文华所提供证据,张明乐认为确实存在与兰常胜的合伙事项,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文华是否应偿还张明乐2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审庭审中,兰文华认可20万元款项系张明乐存入其银行卡中,但辩称该款是张明乐与案外人兰常胜合伙投资款。而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该卡一直由兰文华保管,款项处于兰文华可支配的状态,故本院对兰文华辩称该款系张明乐与案外人兰常胜合伙投资款不予采信,兰文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利息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应从张明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将20万元款项的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05%计算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兰文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兰文华偿还张明乐借款本金20万元”;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兰文华偿还张明乐借款利息91650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为”兰文华偿还张明乐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兰文华负担9080元,由张明乐负担2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