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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啟与段其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74号原告李啟,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廖燕波,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其智,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女,汉族,1970年3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与段其智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啟诉被告段其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紧缺,特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我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就分文未支付利息和本金。我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因此,我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大概2015年12月份左右,我资金困难偿还能力出现问题时,通知了所有的债权人并相互商量,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利息就不再支付。2016春节前已赔还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5年银行流水及银行取款回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3.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今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逐年偿还。2016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8000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今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逐年偿还,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视为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其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啟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段其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