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洪桂与田丽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桂,田丽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314号原告姚洪桂,女,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杰,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姚洪桂诉被告田丽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田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丽杰赔偿原告医疗费31349.31元、护理费5600元(50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398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6时25分许,被告田丽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沭阳县李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张圩乡文博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沭阳县张圩乡文博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姚洪桂撞倒,致姚洪桂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丽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田丽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当时我按喇叭了,车灯也亮着,我车已经停下来了,是原告硬往我车上撞的,我没有责任,但是我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圩医院拍片时没有什么伤,而且拍的腿部片子、CT、心电图都没有什么伤,我感觉她在作假,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张圩医院的检查费用170元、115元也是我出的,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时我还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和1000元住院手续费,后来又垫了5000元,共计6500元。因为交通事故,我也支出了1000元的流产费用但是不要求冲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6时25分许,被告田丽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沭阳县李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张圩乡文博路交叉路口处,对路没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沭阳县张圩乡文博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姚洪桂撞倒,致姚洪桂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丽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张圩乡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85元,该费用由被告田丽杰支付。当日,原告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1掌骨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12月14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左手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2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31349.31元、检查费204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3月,门诊随诊等。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自认被告田丽杰已支付其在沭阳县中医院医疗费1000元、在张圩乡医院检查费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丽杰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姚洪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洪桂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田丽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洪桂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洪桂要求被告田丽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丽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田丽杰对原告姚洪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洪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49元、检查费2041元,有沭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丽杰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6500元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田丽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22日,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营养费220元,酌定其交通费2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年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姚洪桂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39826元,扣除被告田丽杰已经赔偿的1285元,余款38541元,由被告田丽杰赔偿70%即26978.7元给原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洪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9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田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