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庞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阳江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公司经营者,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时30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坪郊某苑1栋酒后闹事,阳江市公安���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民警杨某及治安员李某、公安辅助人员出警到现场,杨某向被告人庞某表明身份,庞某不听劝阻,拒绝配合。在民警对庞某采取措施带离现场时,庞某对杨某殴打,阻碍执行职务。在警车返回派出所途中,庞某在警车内大吵大闹并再次殴打杨某的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