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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窦某、孔某与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孔某,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78号原告:窦某。原告:孔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原告窦某、孔某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原告窦某、孔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70号第1幢3单元701号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当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时,被告不予配合。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某公司未作答辩。窦某、孔某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某、孔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原告窦某、孔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向窦某、孔某出售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70号第1幢3单元701号商品房;买受人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给付价款226423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返还购房款,并按已付房款总额的0.3%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窦某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某公司已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窦某、孔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因此其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窦某、孔某办理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70号第1幢3单元701号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鲁忠民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乐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