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与高凤林、迟秀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高某,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207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乡格日勒图村。负责人:金子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迟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与被告高某、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金沟支行负担。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