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海艳;包铁英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艳,包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680号申请执行人王海艳,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包铁英,男,43岁,蒙古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海艳与被执行人包铁英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内2221民督27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包铁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海艳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包铁英给付执行标的款385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包铁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6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子 厚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栾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