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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建、张雪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张建,张雪朔,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儿子。诉讼代理人胡同民,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亲属。诉讼代理人李现平,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亲属。被告人张建,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6日被南和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南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雪朔,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系肇事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公司负责人谢红云,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男,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公司负责人张根群,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其代理人胡同民、李现平,被告人张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文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零时30分许,张建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史召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高村村口处时,与行人李某4及路边的电杆相撞,事故造成李某4死亡,车辆、电杆损坏的后果。经南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4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28日零时30分许,张建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史召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高村村口处时,与行人李某4及路边的电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4死亡,车辆、电杆损坏的后果。经南和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4不负事故责任。张建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雪朔,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建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被��人张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雪朔没有到庭应诉,没有进行答辩。附带民事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按照规定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案事故肇事司机是醉酒驾驶,依照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零时30分许,张建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史召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高村村口处时,与行人李某4及路边的电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4死亡,车辆、电杆损坏。经南和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926.12元、支付尸体存放费2700元及尸体转运救护车费100元。另查明,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8日1时52分,李某5报警称:在南高某桥头,一辆轿车与一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其它情况不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张建冀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张建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61.72mg/100ml。告知双方当事人。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检者李某4,死亡原因为特重型路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告知双方当事人。5、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证实2017年1月28日零时30分许,张建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史召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高村村口处时,与行人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4死亡,车辆损坏。经南和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被害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4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路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过程,证人李某5、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可与其他材料相互印证。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4因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建,男,1994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油召乡后田庄村059号。张建机动车行驶证为冀A×××××,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雪朔。被害人李某4,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9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史召乡南高李村263号。8、张建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8日1时52分,李某5电话报警称:在南高某桥头一辆轿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其他情况不详。接到报案后,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受理调查,2017年2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建被传唤至该队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张建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28日零时30分许,张建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史召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高村村口处时,与行人李某4及路边的电杆发生交��事故,造成:李某4死亡,车辆、电杆损坏。经南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10、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某(2017)病鉴字第7号尸体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者李某4,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附照片11张和鉴定资格证书。11、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某(2017)酒鉴字第19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建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61.72mg/100ml。附鉴定资格证书。12、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A××××ד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软性物质及电线杆相接触,对应痕迹位置相吻合,上述痕迹可以形成。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被害人等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的南和县人民医院被害人李某4抢救费单据五张,支付费用1926.12元;提交南和县人民医院支付尸体存放费2700元及尸体转运救护车费100元单据各一张。15、证人李某5证言,因为2017年1月28日(事故时间我不太清楚),在南和县南高村村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现在来南和县交警队说明情况。事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大儿子(李少博)给我打电话说:我三爷爷(李某4)发生了交通事故,你赶紧过来把。我到现场后看见李某4已经被抬到车上了,我看见���辆黑色哈佛H6越野车头朝东尾朝西翻倒在河沿边上,别的就没有看见了,然后我就用我137××××8077这个手机号报警了,报警后我就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了。16、证人张雪朔证言,因为儿子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让我来的交警队。我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我儿子驾驶黑色越野车,车号我记不清了,车在我的名下。事发当天我儿子在家里吃的饭,喝酒没喝我就不知道了,我没给我儿子在一个院住着,我不清楚他和谁吃的饭,我不知道我儿子是去干什么。事故经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撞了一个行人,我不知道事发当天我儿子什么时候开车出去的。17、证人李某6证言,2017年大年初一凌晨0点45分左右,我在我大爷(李朝现)家喝酒,这时我婶婶胡某就来喊快来人,李某4让车撞了,然后我就出去看情况,事故的地点就在我喝酒的地方东侧10米处南高某桥头西侧,我就跑到了现场看情况,我先看我叔叔怎么样,我看到我叔叔,还有一辆黑色哈佛越野车在路东翻着,还有路东的电线杆也被撞坏了,我就赶紧通知家人,打了120。我还看到对方司机,没有别人了。我到现场后,我只看到对方司机一个人,没有其他人,越野车是在路东翻着,我叔叔在车的东边7-8米远处的河滩上,当时天黑,我只顾人了,没有注意地上是否有血迹,到达现场后,我只看到对方只有一个人。18、证人胡某证言,因为我丈夫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一案来的交警队。事发时间是2017年1月28日凌晨30分许,地点在南和县南高某桥北侧。事发当天,我和我丈夫在南高某桥那个十字路口烧香,我们烧完后就由南向北行走回家,走了大概5米左右,我听见有个车过来,我就扭头看了下,李某4对我说这��人肯定喝醉了。我就向东挪了一点,那个车就把李某4撞进河沟里了,我在河沟里找到李某4后,就回家叫人,家里人来了以后,有个小孩过来对我说让我别报警,我没有跟他说话,跟着家里人把李某4抬进车里,然后我就跟着家里人去医院了。事发时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的,事发时我在公路东侧路边,李某4在我左侧,我不知道对方车上有几个人,我就见在河沟里跟我说话那个小孩了,是一个20来岁的男的,个子不是很高,比较瘦,穿的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车辆撞了李某4后,就与路边的电杆发生碰撞,后车辆就翻倒了。那个小孩对我说姨,你别报警,车里还有三个人,别的就没有说了。我没跟他说话,事发后我在现场除了看见那个小孩以外,我没有看见其他人,我就知道是一辆黑色的车,其他的就不知道了。19、被告人张建供述,2017年1月28日���晨2时许,在南和县南高某桥头十字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开的车。2017年1月27日凌晨左右我驾驶冀A×××××车去南和县史召村找我对象,在我对象那里呆了有五分钟左右,我就驾驶冀A×××××车回家,回家时我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县南高某桥头十字路口时,我想右转弯,但是因为喝酒了,走了个神,没有转弯,就继续向北走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车就撞上了一个人,后我车又与公路东侧的电杆发生碰撞,撞了电杆后我就打了把方向,然后就翻车了,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事发时我车上就我自己,我没有看见行人。第一次询问我时,因为我喝酒了害怕,所以在说车上有四个人,才说是别人开的车。我想了想是自己做的不对,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担,所以承认是自己开的车了。事发时我不知道在公路那个位置出的事故,事发前我在家吃的饭,和我一起吃饭的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徐某、王某,我喝了有六两白酒。我从家出来的时候没有人知道,也没有人和我作伴。20、被告人张建供述,2017年01月12日凌晨12时左右,事发当天我开去史召找我女朋友去了,我到她家里敲了敲门家里没人,我就开车回家,由南向北行驶高某桥时撞了一个石墩子车辆失控了又撞了一辆电杆,车辆就翻了,后来就什么不知道了。事发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是昏迷醒了以后才知道我还撞了一个行人。我当时驾驶长城哈弗H6越野车,车号是冀A×××××,车主是我父亲。事发时我挂的4档,车速大概90迈左右,因为我经常开车,我感觉是90迈左右。事发当天我喝了6两白酒。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被害方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为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运尸费用和停尸费用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张建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其辩解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冀A×××××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被告人张建系醉酒驾驶,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辩解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理由成立。被告人张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民事原告人胡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111926.12(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9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郭计锁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