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1O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焊工,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孔某某拒不到案,于2017年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原在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蓝光工地打工,与被害人孙某、邱某等人共同租住在永和家园28栋105室。2O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准备离职时,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孙某所有OPP0牌PLUS(64G)型手机一部、现金1OO元;盗窃邱某现金500元。当日,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窃0PP0牌PLUS(64G)型手机及600元均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0PP0牌PLUS(64G)型手机价值2711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手机及37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11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