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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47岁(1969年5月1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7年3月25日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京昌检公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韩××在昌平区百善村西口宝岛电动自行车店内,以试车为由,盗窃事主焦××(男,35岁)白色电动车一辆,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昌平区南口镇东升街10号杨记车行内,以试车为由,盗窃事主武××(男,36岁)金宝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辆价值人民币7400元,该车已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村西口宝岛电动自行车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试车为由骗走焦××白色电动车一辆,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升街10号杨记车行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试车为由骗走武×ד金宝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金宝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焦××、武××的陈述,证人唐××、李×1、解××、王××、李×2、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曾因犯诈骗罪多次受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退赔被害人焦××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