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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义民、刘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民,刘玉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655号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远,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义民,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玉莲,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被告王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1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日3‰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租金(还物)协议》,购车款总价为348000元,被告在支付了60000元首付款、2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北奔自卸车1台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所欠购车款288000元应按月分10期还款,到2012年9月还清。张彩云为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的欠款作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在接车后支付了48800元购车款,后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扣除保证金20000元,尚欠购车款21920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直欠款结清日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义民辩称,我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60000元和20000元车贷保证金,并且在缴纳了税金、保险金,购买了临时牌照后购得了北奔自卸车1台,后为车辆加装了空调、暖箱,更换了工程轮胎,共计支出约10万元。购车时,任志全与原告之间签署了一份包括我这台车在内的订购协议,并交过预定金,也可以证明是贷款买车。购车后,我把车辆开到锡林浩特市大唐煤矿进行土方运输,在2011年12月初,由于天气寒冷无法施工,经过与原告协商同意,暂停车辆运输期间暂停贷款月供,并按时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车贷月供48800元。第二年,因大唐煤矿推迟开工,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在交付了延长期(18个月)月供期限保证金20000元的情况下,将车辆拉到老窝铺煤矿进行土方运输,在老窝铺煤矿拉运一个多月后,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派人将车开走,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将车扣走后,我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询问车辆下落,也不告知。由于没有车辆工作,致使我无法支付车贷。时隔四年后的2016年,原告到法院气死我,我当时想法庭举证了我在购车过程中的各种票据后,原告撤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我,利用我现在无法举证的情况将购车变为租车。被告刘玉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甲方)、张彩云(丙方)签订了《租赁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北奔2529-Ⅱ代车辆一台,车价348000元,甲方首付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288000元;所欠租金由甲方分10期支付,月还款28800元,于2012年9月全部清偿;丙方承担连带还款及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违约时同意无需经过任何程序和方式由乙方直接收回本合同租赁标的物,甲方在承租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时,乙方向甲方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对租赁物租赁期间无权进行转让、抵押”。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欠款的违约金,甲方如有一个月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乙方有权主张全部债权不受本合同支付租金期限约束,甲方同意按七款金额的日3‰计算和执行。”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违约时同意乙方无需经过任何方式和程序对本合同标的物有随时收回权,甲方对乙方行使收回权不持任何异议。”该租赁合同同时对租赁物的交付、产品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债务人)、张彩云(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还租金(还物)协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租赁车合同》、《保证合同》、《还租金(还物)协议》均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四被告在承租车辆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王义民、刘玉莲在支付首付款6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还款488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欠车款2192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将车辆收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彩云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车合同》第六条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内容,本院认定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亦同意变更其诉讼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项,故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向原告购买一台北奔2529-Ⅱ代车,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1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系合同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王义民、被告刘玉莲应按照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840元。对于原告已将车辆收回,由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可在履行完支付车款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支付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支付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王义民、被告刘玉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