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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执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丰利工具有限公司与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丘市丰利工具有限公司,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1561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丰利工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任丘市丰利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晋州市人民法院���出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永定执行员  杨长富执行员  聂文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