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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3号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9月6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李家钰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民警对龙某租住屋进行搜查时,从彭某携带的包内搜查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经鉴定系发射制式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枪支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再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