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言禄、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言禄,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禄,男,生于1966年12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法定代表人万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牟华荣,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言禄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言禄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明确提出要求依法判令撤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6]13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并提出维持(来人社工认字【2016]061号)恩施州劳动能力伤残七级鉴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作出判决时对该项诉讼请求有诉不判,而出现无诉滥判决的现象,该案显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2016]061号七级伤残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13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名单和签名,也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有关赔偿的相关费用和赔偿范围及补偿标准中已经遗漏和漏裁的相关费用,本案在判决时置之不理,仍然依照原劳动仲裁的标准及赔偿事项继续不变,维持原仲裁事项和标准,让本案的判决在劳动仲裁中进行第二次复印。(4)、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对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和漏裁的事项在本案中要求判决时,原审法院置之一基本事实而不顾,只是在本案判决时,对仲裁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再次支持和维持,对漏裁和错裁部分继续无人问津,并错误地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本案判决时,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上诉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示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李言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来凤县农业展示推广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做泥瓦工口头约定按每天工资200元按月结算,2014年8月8日8时许,在工作中不幸被钢钉扎伤,经来凤县仁信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外伤;2、左桡神经受损。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再未履行治疗中的相关义务。因伤情久治不愈,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只得向私人借贷支付利息。先后到恩施中心医院治疗,因经济条件差,原告转回来××翔凤镇卫生院治疗。尚在治疗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经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又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但是该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也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资质。综上所述,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及相关的其他费用,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6)13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维持恩施州劳动能力伤残七级鉴定。2、被告给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双倍工资、治疗费用、差旅费、食宿等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伤引起的并发症的后续治疗的保障。4、被告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待原告治愈后安置力所能及的劳动,依法缴纳社会养老等五险。5、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的双倍工资。6、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所医治的全额费用,农合所报销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履行缴纳保险应承担保险服务内的全部责任。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李言禄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所承建的来凤县农业展示推广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做泥瓦工,口头约定按每天工资200元按月结算。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作业中原告李言禄被钢钉扎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该工地附近的桂花树卫生室作临时处理,后被送往来凤县仁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外伤;2、左桡神经受损。后又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和来××翔凤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桥脑腔隙性梗塞,颈椎病(混合型),周围神经病。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言禄就其所遭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经该局认定,原告李言禄所受伤害为工伤;在经工伤认定后,原告李言禄向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级别鉴定,2015年12月24日,经该委鉴定,原告李言禄的劳动能力伤残级别为七级。2016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认定李言禄的伤残情况未达定级标准。2016年3月29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言禄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此后,双方就工伤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言禄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确认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李言禄与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8日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3日,李言禄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公司待遇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日至7日的工资705元。二、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5个月工资15350元。三、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6033.33元;(2)生活补助费375元。四、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2618.76元;(2)生活补助费135元。五、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9日在来××翔凤镇卫生院住院的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540.81元;(2)生活补助费135元,后更正为225元。六、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来××翔凤镇卫生院住院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393.28元;(2)生活补助费126元,后更正为210元。七、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在恩施二次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190元。八、驳回原告李言禄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李言禄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6)13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维持恩施州劳动能力伤残七级鉴定。2、被告给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双倍工资、治疗费用、差旅费、食宿等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伤引起的并发症的后续治疗的保障。4、被告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待原告治愈后安置力所能及的劳动,依法缴纳社会养老等五险。5、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的双倍工资。6、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所医治的全额费用,农合所报销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履行缴纳保险应承担保险服务内的全部责任。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19047.43元,其中医疗费30413.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28元,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60元;误工费66000元;支付2014年8月3日至7日的工资1000元;家庭护理费5400元;请求依法双倍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家庭护理费、5天的工资共计222291.43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和工资,或者判令被告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养老等五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言禄三次到恩施州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桥脑腔隙性梗塞,颈椎病(混合型),周围神经病。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分别为:1、2015年4月6日至5月1日,共计25天,总费用11372.35元,可报销费用11296.33元,报销费用5263元。2、2015年6月30日至7月9日,共计9天,总费用6761.51元,可报销费用6360.89元,报销费用2548.5元。3、2015年8月31日至9月9日,共计9天,总费用4931.87元,可报销费用4761.46元,报销费用2142.7元。原告李言禄两次到来××翔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周围神经病。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分别为:1、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9日,共计15天,总费用2372.84元,可报销费用2372.84元,报销费用1832.03元;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共计14天,总费用1040.24元,可报销费用1040.24元,报销费用646.96元。还查明,2014年度恩施自治州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30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所属的建筑工地工作,明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和约束,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包括组织、身份、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事实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李言禄的劳动伤残等级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作出未达定级标准的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故李言禄不应按七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仲裁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规定进行了核实,对原告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家庭护理费5天的工资共计222291.4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日至7日的工资705元。二、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5个月工资15350元。三、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6033.33元;(2)生活补助费1250元。四、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2618.76元;(2)生活补助费450元。五、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9日在来××翔凤镇卫生院住院的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540.81元;(2)生活补助费450元。六、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来××翔凤镇卫生院住院相关费用:(1)住院费差额393.28元;(2)生活补助费450元。七、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在恩施二次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190元。八、驳回原告李言禄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一至七项,共计28431.1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虽然由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但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作出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未达定级标准的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故上诉人不应按七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定级标准,该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上诉人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诉讼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条第八条叙述为驳回原告李言禄的其他仲裁申请不当,本院更正为驳回原告李言禄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言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言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学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