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新建、盛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建,盛兴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建,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兴华,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福胜,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丈夫。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新建与被上诉人盛兴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建,被上诉人盛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新建妻子刘桂莲与原告盛兴华丈夫刘福胜(又名刘雪菲)系亲兄妹。涉案房屋(门面房三间、后院石棉瓦屋现大小共12间,面积共334.50㎡)位于光山县××与××路交叉口附近,原归原告盛兴华所有(产权证号:00514号、编号:00002570号),被陈新建、刘桂莲占用。2013年,刘雪菲、盛兴华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陈新建、刘桂莲,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产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出让给陈新建,陈新建分期支付房款2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制作(2013)光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此后,被告陈新建仍一直占有涉案全部房屋,由其使用或出租。2016年8月22日,盛兴华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起诉陈新建,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盛兴华变更了诉讼请求,案由转化为共有纠纷。还查明,2016年9月28日,本院执行局就所执行的陈新建申请执行刘雪菲与刘天明申请执行刘雪菲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组织陈��建与刘雪菲进行执行和解,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根据该和解意见,刘雪菲将涉案房屋其妻子盛兴华(经与盛兴华协商)所占份额作价53万元,卖给陈新建,由陈新建代刘雪菲履行应偿还给刘天明的执行款18万元,剩余房款陈新建分期给付。全部房款付齐后,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在此协议签订前已经办理的抵贷、扣押、买卖由刘雪菲负责,与陈新建所持协议的产权无关。还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陈新建将涉案房屋门面房三间租给徐磊夫妻开理发店,年租金26000元,二年共计52000元;到期后,被告陈新建又将该房屋租给陈良忠经营厨具店,租期一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年租金26000元。后院东半部石棉瓦正屋四间、边屋二间,西半部分石棉瓦正屋三间、厨房二间、卫生间一间。其中:西半部分陈新建家人居住二间、用厨房一间,另一间正屋及厨房出租,娄琴于2016年9月2日租至2017年9月2日,年租金3600元,卫生间共用;东半部分亦由被告陈新建出租,但该部分房屋租金,原告愿意放弃。原审认为,依据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年9月28日执行和解笔录,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共计20个月,涉案房屋属原告盛兴华与被告陈兴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盛兴华享有三分之二产权,被告陈新建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而此期间,涉案房屋全部由被告陈新建占有,由其使用或出租,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用益物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期间其所有的房屋租金,属共有物孳息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的计算,因(2013)光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各自对应的具体房屋,故应综合计算涉案全部房屋租金,再乘以三分之二,即为原告应得房屋租金。经查��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三年间,涉案门面房年租金相同,均为26000元,月租金为2166.67元;后院正屋七间及边屋租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结合该地段房屋租金标准酌定年平均租金共计8000元,每月666.67元。涉案所有房屋月平均租金2633.34元(2166.67元+666.67元),20个月[(2015年)11月个零2天+(2016年)8个月零28天]共计租金为56666.80元,乘三分之二,为37777.87元,为原告应得份额,原告对该款有处分权,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房屋租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占用原告盛兴华房屋期间(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房屋租金款3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新建承担。宣判后,陈新建不服,提起上诉称,2016年9月28日,协议签订后刘雪菲又于2016年11月17日以房屋情况发生变化,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侵占原告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大约30000元为由起诉我,因我本人在信阳住,房屋由他人(陈良金)居住,在这中间盛兴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中光山法院己开庭一次审理,法院查明说,陈新建把门面房租给徐磊夫妻,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1日,年租金26000元,二年共计52000元,全部是假话,法院调查笔录上徐磊说租房没有合同,房租款给陈新建了,又没合同,又没陈新建打的房租收款条,陈良忠所说也是全部是假话,从法院调查笔录上陈良忠所说也没合同,从光山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950号答辩状复印件上说的很清楚。(二)法院认为后院正屋七间及边屋年租金标准酌定年平均租金共计8000元。也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光山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调解书上原告起诉状所称:房屋一幢、门面三间、住室三间、厨房一间,院内场地150平米,房屋那有七间,后面4间是他人(陈良金)居住时建的房子,并且,在判决书第三页的法院还查明一项中后面4间,租金原告愿意放弃,就这样在这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愿意放弃下法院还判租金以每月666.67元给原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下,就法院一个说假话的查明,判我付盛兴华所说租金损失大约3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盛兴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承租的不是陈新建的门面房,一审谈话笔录是虚假的,判决错误。2、盛兴华起诉陈良中的民事裁定书、陈良中的答辩状和房屋租赁协议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盛兴华的房屋自1997年以来一直为陈新建、陈良金占有使用,由陈良金照看该房产。后该房屋产权经人民法院调解、执行程序分别变更为共同共有和单独所有,原判决陈新建向盛兴华支付其在共有期间收取的部分房屋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新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