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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覃灿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灿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灿均,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病不予收押,即日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罗定市公安局对其收监。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灿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覃灿均按电话约定先后于罗定市素龙街道七和村委煤气站附近和其位于罗城街道细坑居委出租屋各贩卖50元的海洛因给阮某某(越南籍)及陈某某。同年9月9日,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覃灿均贩卖毒品的行为,遂在罗定市素龙街道七和村委煤气站附近路段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覃灿均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当场在覃灿均驾驶至该地的小汽车的驾驶座侧门搜获一粒用纸巾包着的净重0.09克的可疑毒品,在该车驾驶座的侧门储物槽搜获用塑料瓶装着的净重0.87克的14粒可疑毒品,在驾驶座上搜获一粒净重为0.06克的可疑毒品及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一台,在车尾箱搜出已用过的针筒1支和用红色胶纸装着的针筒10支,在副驾驶座搜获无卡手机一台,还有扣押了人民币2000元和小汽车一辆。之后抓获吸毒人员阮某某和陈某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对被告人覃灿均、阮某某、陈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吗啡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覃灿均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因2007年至2016年6月份多次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处理又复吸并成瘾严重至今的行为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被告人覃灿均有疾病,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灿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关于送检毒品取样笔录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灿均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意见,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覃灿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灿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从购买的海洛因中分拆部分给吸毒人员以维持其吸食,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有疾病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灿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扣押在案的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1台(内有手机卡)、1.02克海洛因、已用过的针筒1支和用红色胶纸装着的针筒10支予以没收;张某某的手机(无卡)一台、人民币2000元和小汽车一辆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或专门用于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灿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1台(内有手机卡)、1.02克海洛因、已用过的针筒1支和用红色胶纸装着的针筒10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