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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德兰、成旭等与张伟、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兰,成旭,成峰,张伟,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065号原告:胡德兰,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成旭,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成峰,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伟,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丹丹,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汴河路以南安徽国际汽车城B号楼三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6239P(1-1)。负责人:万小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兰、成旭、成峰与被告张伟、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德兰、成旭、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228元(其中医疗费18513.37元,死亡赔偿金495652元=29156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2544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3时30分,张伟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和县和卜路“中原物流”门前由东往西倒车,当车尾倒入和卜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时,与成本桂驾驶的由南往北二轮摩托车(悬挂皖B×××××号牌)发生碰撞,致成本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本桂负次要责任。张伟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胡德兰系成本桂妻子,成旭、成峰系成本桂儿子。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张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与张伟已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再要求张伟承担赔偿责任。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较高,请法庭酌定;3.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主责范围内赔偿比例不超过70%。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部分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其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少依据,具体在质证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即:2016年10月6日13时30分,张伟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和县和卜路“中原物流”门前由东往西倒车,当车尾倒入和卜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时,与成本桂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皖B×××××号牌)发生碰撞,致成本桂受伤,车辆受损,后成本桂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本桂负次要责任。张伟系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德兰系成本桂妻子,成旭、成峰系成本桂儿子,成本桂生于1953年7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本桂在本起交通事故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本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伟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定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32张医药费发票,计算为18513.37元(不含120出车费600元);2.死亡赔偿金,成本桂原来居住的农村房屋,因和城新区建设于2015年11月份被拆迁,2016年元月被安置在和城天都小区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成本桂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为495652元=29156元/年×17年;3.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4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4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139元/年÷12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254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要求500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一张编号为0258452,金额为4000元的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成本桂的就诊时间、地点及120出车费用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上述1-6项合计589612.3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8728.66元(469612.37元×70%)。原告要求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德兰、成旭、成峰各项损失合计448728.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德兰、成旭、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计4057元,由胡德兰、成旭、成峰负担25元,张伟负担297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