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明保与吴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保,吴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14号原告:李明保,男,194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明,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明保诉被告吴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保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吴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000元,约定在两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因被告没有还款现主张权利。被告吴长明辩称,我十几年前借原告4000元,前后已经还8000元左右,借条是我书写的,我不还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多年前原、被告间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1000元,在两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否则承担月息2分。双方之间原有借条逐次结转后当场撕毁。诉讼中被告陈述双方当初借款金额只有4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无反证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当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予维护,原告通过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履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明保借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