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秀娣、孙志军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娣,孙志军,黄君保,李辉,王楠,王平华,吴欢春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秀娣,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2004年4月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04年8月18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500元;2010年5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8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6年5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志军,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2006年6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偷越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君保,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商城县。2010年5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淮滨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楠,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淮滨县。2004年7月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平华,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淮滨县。2016年1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前羁押一个月五天,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欢春,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2013年4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志军、韩秀娣、黄君保、李辉、王楠、王平华、吴欢春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志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韩秀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君保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楠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平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平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欢春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原审被告人韩秀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秀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秀娣、原审被告人孙志军、黄君保、李辉、王楠、王平华、吴欢春赌博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韩秀娣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秀娣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刑初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