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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贵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贵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358号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3227165E,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69号。法定代表人:余维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翔,男,系该公司合规部经理。被告:秦贵新,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白河县。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贵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维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翔、被告秦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贵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0元及该贷款利息(包括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秦贵新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15万元。同年同日,被告秦贵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白农商行借字[2015]第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7月29日始,至2017年7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合同到期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月利率为8.97‰;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能按时付息还本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XXXX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凭贷款使用密码和富秦家乐卡办理使用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以及贷款人根据此交易打印的无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均为该项借款的有效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秦贵新当日通过电子交易方式办理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业务系统依约自动从被告秦贵新账户内扣除137.01元本息(其中本金0.01元,利息137元),剩余本金149999.9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贵新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至今只支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13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办理贷款手续时的面谈面签照片、秦贵新家乐卡贷款结息清单、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秦贵新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15万元。同年同日,被告秦贵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白农商行借字[2015]第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7月29日始,至2017年7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合同到期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月利率为8.97‰;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结息方式为借款人每季20日付息,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能按时付息还本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XXXX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凭贷款使用密码和富秦家乐卡办理使用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以及贷款人根据此交易打印的无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均为该项借款的有效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秦贵新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电子交易方式办理了贷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秦贵新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业务系统依约自动从被告秦贵新账户内扣除137.01元本息(其中本金0.01元,利息13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秦贵新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秦贵新至今仍未偿还剩余本金149999.9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为16370.25元,被告秦贵新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秦贵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贵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2016年7月28日被告贷款到期,原告业务系统依约自动从被告秦贵新账户内扣除本金0.01元,故被告秦贵新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为149999.9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为16370.25元,被告秦贵新予以认可,扣除被告秦贵新已支付的利息137元,剩余16233.25元。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149999.90元、月利率13.455‰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本金149999.90元及利息16233.25元,共计166233.15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455‰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0元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秦贵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舒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