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杨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杨昌英,覃基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英,女,苗族,1952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基昌,男,汉族,1966年7月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昌英、覃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75718元,二审诉讼费由杨昌英、覃基昌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保险公司对承保交强险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交强险应当进行分项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关于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75718元(包括护理费7089.77元、误工费18932.0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超出部分由覃基昌承担。一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6800元是错误的。杨昌英、覃基昌二审均未作答辩。杨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基昌及平安保险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1348.34元、后续治疗费17200元、护理费83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22360.8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8379.44元,且诉讼费由覃基昌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覃基昌驾驶贵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福泉洋桥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与建设路叉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所驾车右侧与正在道路边卖菜的行人张继会、杨昌英相碰,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覃基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继会、杨昌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昌英于当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1天,支付检查费1348.34元,医疗费28255.61元,其中杨昌英支付1348.34元,覃基昌支付18255.61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在住院期间,覃基昌家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7月30日护理了23天,并支付其间的生活费用。杨昌英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3、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胸右肘);4、上唇系带裂伤;5、舌体多处血肿。2016年3月9日,杨昌英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昌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膝下肢活动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法医学行业规范及《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杨昌英左眼睑面部瘢痕修整术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13760元至17200元之间。贵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一审另查明,杨昌英,1952年10月25日生,现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号,该户所在位置属于福泉市中心城区地布局规划公园绿地范围内。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中,张继会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6780.59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覃基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继会、杨昌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杨昌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杨昌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l、检查费1348.34元,医疗费28255.61无,其中杨昌英支付1348.34元,覃基昌支付18255.61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杨昌英主张17200元,因该笔费用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3760元至17200元之间,故杨昌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杨昌英主张8373.82元,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7089.77元(28437元÷365天×91天),其中包含覃基昌家从201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30日护理23天的护理费179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其中包含覃基昌照顾23天支付的生活费用2300元;5、误工费,杨昌英主张22360.86元,因杨昌英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以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18932.03元(28437元÷365天×243天);6、交通费,杨昌英主张600元,结合杨昌英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杨昌英主张45096.42元,因杨昌英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杨昌英主张3000元,结合杨昌英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予以支持。综上,杨昌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31622.17元(1348.34元+28255.61元+17200元+7089.77元+9100元+18932.03元+300元+1300元+45096.42元+3000元),其中包含覃基昌支付医疗费182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791.92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张继会和杨昌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分别为16780.59元和131622.17元,已超过贵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张继会和杨昌英进行赔偿,结合张继会、杨昌英的各项损失,按11%:89%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继会13200元、杨昌英1068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抵扣覃基昌支付医疗费182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791.92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杨昌英96800元(106800元一10000元);覃基昌还应赔偿杨昌英2474.64元(131622.17元-106800元-18255.61元-2300元-1791.92元)。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昌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九万六千八百元整;二、限覃基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昌英各项损失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34元,覃基昌负担1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其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赔偿作出限制。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救济,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昌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莹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才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