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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文和与巴彦县龙泉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和,巴彦县龙泉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593号原告王文和,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冯玉明,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巴彦县龙泉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巴彦县龙泉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和与被告巴彦县龙泉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仁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文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和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明,被告仁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朝军及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和诉称:1995年4月20日,王文和与仁和村委会签订了《巴彦县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仁和村东沟里南头荒原71.25亩。2003年经过实际测量,王文和的承包地只有45.2亩,少了26.23亩。王文和多年来一直同村委会交涉,但是一直未得到处理。王文和要求仁和村委会赔偿26.23亩土地21年的收入损失200,000.00元,或延长30年承包期限。被告仁和村委会辩称:王文和依据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巴彦县荒山拍卖合同书、五荒土地使用证与1995年6月14日五荒拍卖治理协作书作为支持诉求的证据与基础。但是,因商事活动是呈现动态的特征,双方在2006年6月2日又签订的【2006】第2号《五荒承包合同书》中“甲方向乙方(王文和)提供种田45.09亩,已于95年交清承包费,不另收费,此合同是根据原合同有关内容,并依据县政府04年38文件精神,遵照镇领导意见(协调)而立。谁违约谁负责,承包期30年”,王文和在其姓名下捺手印。这份合同约定的45.09亩土地是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实际上是对1995年签订的合同中土地数量(亩数)变更部分的重新订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认可时,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王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变更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存在订立变更合同有重大误解,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不存在使王文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况,所以说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王文和在合同上捺手印的行为是双方对95年订立的合同中的亩数(荒地面积)变更为45.09亩的合意,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交易规则。所以说【2006】第2号《五荒承包合同书》对双方都发生约束力。如果在不存在双方签订【2006】第2号《五荒承包合同书》的情况下,王文和的诉讼请求才具有请求权基础,但是在订立【2006】第2号合同的情况下,王文和的诉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是“要求赔偿26.23亩土地的21年的收入损失”,村委会不存在持续性违约,因为在【2006】第2号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变更为45.09亩,王文和主张变更合同之后再主张少26.23亩的损失属滥用诉权。关于1995年至2005年期间所缺少的26.23亩的损失赔偿,此诉求不论是违约赔偿之诉还是债权之诉均超过《民法通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因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另外,根据巴政发【2003】27号文件,当时是按步测的数值填写的协议书和土地使用证,导致面积与实际严重不符,因为步测丈量的方式客观上存在不准确性,故王文和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文和、仁和村委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文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1995年6月14日与巴彦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土地使用证、荒山拍卖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土地亩数71.25亩,王文和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证据A2.(2011)巴民一初字第1642号、(2016)黑01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文和与张福同时承包的土地,应享有一视同仁的权利,本案应参照张福案件处理。证据A3.巴政发【2003】27号文件,拟证明:因村委会不科学测量造成亩数不实,给王文和造成了损失。仁和村委会对王文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形式上无异议,数量和亩数有异议,当时是采取踏步这样不准确的测量方式得出的亩数,实际上该地块是45.09亩;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与张福案不属于同案同判的范围;证据A3无异议,但计算错误不是村委会一方的过错,双方均存在过错。仁和村委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06年6月2日五荒承包合同书、张福五荒承包补充协议、巴政发【2003】27号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1995年4月村长隋华与张福、王文和步测了五荒用地的面积,会计张国有根据步测的数据核算出张福的土地面积为44.55亩,王文和的土地面积为71.25亩,并以此填写了协议书,测量方式存在不确定性。2006年6月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书能证明王文和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已经变更为45.09亩。另外,张福在补充协议书亲笔书写同意变更,不服损失,证明本案与张福案没有同案同判的依据。王文和对仁和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证据A1、证据A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B1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0日,王文和与巴彦县龙泉镇双河村(现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拍卖承包合同书,王文和承包了东沟里南头荒原,经王文和与时任村长隋华、案外人张福步测确认面积为71.25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5,000.00元一次性付清。1995年6月14日,巴彦县人民政府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与王文和签订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并下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2003年,巴彦县人民政府下发巴政发【2003】27号文件确认,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采用全球卫星定位仪(GPS)实测了王文和的五荒用地面积,经测量实际面积为45.2亩,之前的步测面积与实际不符,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对王文和荒地登记发证。2006年6月2日,仁和村委会与王文和重新签订五荒承包合同书,确认承包面积为45.09亩,承包费已于1995年交清,不另行收取,王文和在合同签名处捺印。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文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王文和1995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确认的面积系经步测得出,测量结果存在误差,经国土资源局采用卫星定位测量之后,仁和村委会与王文和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重新确认了面积,写明承包费已交清。王文和对上述事实认可,并且双方对荒地的边界四至无异议,面积误差系之前的测量方式不正确导致,双方已通过重新签订合同更正,对承包费进行了说明,故不存在王文和所主张的承包地缺少的情况,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王文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仁和村委会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