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传美与王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美,王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90号原告:李传美,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道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传美诉被告王道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被告王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6306.88元。其中:1、医药费5664.77元;2、营养费3600元(120*30);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30);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2);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2050元;7、误工费24360元(210*116);8、护理费13920(120*116);9、被抚养人生活费34542.7元(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857*13*2*0.1/3);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李传美丈夫陈守义在其陪同下驾驶一辆货车承运一批厂房钢结构货物至安徽省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当日由王道明所有、高益良驾驶的皖M×××××号汽车起重机(吊车)对钢构货物进行吊卸。在吊卸钢构材料过程中,货车上的钢构散落,砸伤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医药费47128.45元,后原告诉被告等人至明光市人民医院要求被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7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皖M×××××号汽车起重机(吊车)车主需承担医药费部分的60%责任即28277.07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二审也维持了该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完成,各项赔偿数额可予以明确。被告王道明辩称:按上海城镇标准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李传美丈夫陈守义在其陪同下驾驶一辆货车承运一批厂房钢结构货物至安徽省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当日由王道明所有、高益良驾驶的皖M×××××号汽车起重机(吊车)对钢构货物进行吊卸。在吊卸货车后部的钢构材料过程中,原告丈夫将货车前部的钢构材料捆绑绳解下。不久,货车前部的钢构小梁滚落、滑落,砸伤站立在货车车头前进方向的右侧约1.5米处的原告。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小腿挤压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肠外侧皮神经损伤、右小腿腓肠肌损伤。2015年6月5日,李传美以前期发生的医疗费47128.45元为诉讼请求,将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大成、高益良、王道明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79号判决书判决王道明作为皖M×××××号汽车起重机(吊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60%,前期医药费部分为28277.07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王道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10月9日,原告行二次手术,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用5181.65元。原告另有零星医药费支出483.12元,两者合计5664.7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为120天、210天、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原告2009年在上海取得临时居住证,自2012年12月10日至今租房住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泾河村708-201号,事发前2016年3月份前在上海市江寒业光电子有限公司从业超过一年。原告有两位被抚养人:父亲李春乐,生于1948年11月25日,定残日2017年3月10日时约为68.34岁;母亲赵顶云,生于1948年12月13日,定残日2017年3月10日时约为68.32岁。李春乐与赵顶云有三子女。本院认为:王道明所有、高益良驾驶的皖M×××××号汽车起重机(吊车)在吊卸钢构货物时,货物滚落、滑落,砸伤货车右侧的原告,车主王道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仍按第一次诉讼时的60%。由于原告在上海市城镇范围内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上海城镇居民对待。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5664.77元;2、营养费3600元(120*30);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30);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2);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2050元;7、误工费23986.2元(210*114.22,原告诉请标准116元/天,应为安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但数字有误,应更正);8、护理费13706.4元(120*114.22,原告诉请标准116元/天,应为安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但数字有误,应更正);9、被抚养人生活费31008.75元(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857*11.66*0.1/3+39857*11.68*0.1/3);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第1-9项合计197390.12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197390.12*60%+6000=12443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美各项损失124434.07元;二、驳回李传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涵付款注意事项:执行标的款付至: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帐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付给谁)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