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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史丽娜与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丽娜,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62号原告:史丽娜,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1-17-6).法定代表人:尹智。原告史丽娜诉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合同中签订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家俱家电19250元折合人民币支付原告并退还原告付给被告装修总款以外多付给被告的13000元;2、赔偿未按期完成装修合同的违约金4134元;3、赔偿未按按期完成装修期间原告为新居支付的物业费、采暖费(三个月的采暖费1560元,2016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1343元);4、赔偿未按合同约定门和门包口安装的质量问题1000元;5、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及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6、解除装修合同;7、水的改造有问题造成装修房内水流很小,请求赔偿2000元。以上7项诉求共计432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10月11日与被告法人尹智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内容以全包形式,并包括家俱家电安纱窗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贯穿着拖拉欺骗讹赖,开工期延长,合同规定11月13日开工,实际11月16日开工(封阳台),工程期间拖拉,11月17日封阳台后下一个改水电在11月29日,接下来的瓦工在12月28日开工,又如大白施工在16年2月2日,完工日期却16年4月20日,103平方米房屋刮大白竟耗时2月之久,此种情况下不一而足,被告多次通过欺骗的方式从本人手中得到后续工程款,被告经常以我某日给你完成某项工程为诱饵,多次欺骗本人,拿出工程款而被告从未兑现当时的承诺,本人节衣缩食欠下许多外债,共支付装修费用75840元之多,按合同签定总装修款65000元,但在装修期间被告声称没钱了,为了装修顺利进行,本人又多拿其余部分。到16年11月1日装修部分算是结束。但存在好多问题,门和门包口没有按合同约定做,合同约定门和门包口统一深色,而且到西站看过样品,双方定好的,而现在安装的门与门框与门边呈现三种颜色且质量很低。还有装修改造后的自来水特别小水流,原因是改造的水管热熔造成水管过细水流变小。这是装修存在的问题。按合同签订该付给的家俱没有给付请求支持:带棱角的贵妃沙发、茶几、电视柜(沙发2200元,茶几电视柜1500元)餐桌套餐1500元。1.8米×2米床两张、床头柜四个,1.8米四门开衣柜两个共5600元。一个电脑桌200元,一个玄关300元。儿童床1.2米×1.8米,800×1.6米小柜子儿童桌加椅套装共2000元,纱窗按实际数量安装)9个1350元)。海尔40寸电视、三门海尔冰箱,小厨宝4600元。以上金额共19250元。以上家俱家电价钱是被告给的。由于至今未能入住新居,因此本人之前支付16年1日-3月的采暖费、物业费性格应由被告承担,采暖费1560元,物业费1612元。本人与被告多次交涉不断催其完工,甚至请求对方让本人能入住新居,但对方百般抵赖,出尔反尔造成本人身体瘦、身心俱惫,身体健康素质下降,因此索要精神损失赔偿。本人已装修款付给被告,但其应称没钱,为了装修继续,本人又多付给被告13000元,请求退还,本与被告合同签订是2015年10月11日,竣工日是2015年12月20日,到期日已延期318天,按合同签每延一天是千分之二赔偿,被告应支付4134元的违约金。水管装修造成水量小问题请法官判定。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确定合同额6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在正常范围内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际结算,施工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开工至2015年12月20日竣工,双方约定按下列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32500元;第二次于工程进度瓦工完成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22750元;第三次于工程进度木工完成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6500元,第四次于工程进度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3250元。合同附家具明细,沙发,布艺1套(已看完);茶几电视柜餐桌套装,屋内给一个电脑桌,简约风格(同上);床、床头柜、衣柜都一个颜色,深色,万力的样品,板式(颜色已看完),数量2,婴儿房用品,儿童床1.2×1.8,柜子800×1.6,儿童桌式套装,进门有鞋柜,有玄关,屋内两边封阳台;南屋阳台的窗户形状和2-7-1一样,纱窗按实际数量安装。并附装修材料清单一份。家电明细载明:电视:品牌32寸液晶电视已改为40寸;冰箱:海尔三门(BCD-201STPA);洗衣机:海尔6KGBOLUN(XQB60-M1268);热水器:海尔60L(EC6002-Q6)数显;油烟机:海尔方形套装;燃气灶:海尔;小家电:小厨宝。2、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水调歌城三期E4号楼2-7-3号住户于2015年10月11日与我公司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并交纳总装修款陆万伍仟元的50%即32500元(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因pos机打印字迹已基本消退看不清楚,因此写此条,待装修结束总款付完一并开发票,上述情况属实,此前的小票凭证作废。3、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房主E4#楼2-7-3号的木工先期款为壹万元整,即10000元整。4、2016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E4#楼2-7-3房主木工轻工款:伍仟元整,即5000元整。5、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商议如下:甲方付乙方7500元整;乙方如期施工早前抢活,如乙方施工进行中遇到周转不开需先和甲方商议给付;双方商议工期为4月5日之前交付,此补充条款在双方合理沟通的情况下签订如任何一方不按此条款履行将负法律责任。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E4#楼2-7-3房主装修款7500元整。6、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百世品德装修水调歌城E4-2-7-3业主装修费现款1500元整。7、2016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紧张特向水调歌城E4#楼2-7-3房主借款,壹万叁仟元整。备注:此为总借款数,每次拿出分项款从此总数中扣除,还款日期:分三笔,首笔在本年十月之前,贰笔在下年阳历年前,叁笔在明天阴历年后。8、2016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E4-2-7-3房主安装台板手工费500元整。9、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E4-2-7-3房主屋内灯、卫浴、开关插座款6000元整。10、2016年4月18日,今收到水调歌城E4#楼2-7-3房主家电款4500元整。11、2016年4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两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E42-7-3房主大白经工费款1500元整;今收到大白工钱1200元整。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智签字。12、2016年4月27日,管有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E42-7-3业主史丽娜收尾款900元整,被告盖章确认。13、201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今收到水调歌城E4#2-7-3房主门款贰仟壹佰肆拾元整。14、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调歌城E4#2-7-3房主屋内橱柜门和小柜门的款壹仟柒佰元整。15、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内没有家具、家电,且门存在质量问题及水流很小。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附有家电、家具明细,被告应当按照该明细所列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家具、家电,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将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后并未依据上述明细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家具、家电,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家具、家电折合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应返还的家具、家电款的数额,虽其主张的1925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依据家具、家电明细上载明的家具、家电的品牌、数量及惯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数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支付的装修总款以外多付的13000元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74940元,虽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并未于当天向被告交付借款13000元,依据该借条上的备注“此为总借款数,每次拿出分项款从总借款中扣除”所载明情况,被告应当是以陆续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来构成上述借款13000元,而在此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共计又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18440元,该18440元中,哪一部分是上述借款内容,哪一部分应为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已无从分辨,结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款65000元及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装修至基础装修完成、仅差家具家电等情况,而关于家具、家电的问题,原告亦向被告提出了诉请,故在原告实际支出的74940元中,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65000元,其余994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完成合同的违约金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物业费、采暖费、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未按合同约定门和门包口安装的质量损失问题、赔偿水改造的质量损失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丽娜家具、家电折合款19250元;二、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丽娜装修款99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原告史丽娜负担35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佳人民陪审员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戟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