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伏国鑫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国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国鑫,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租住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国鑫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国鑫及其辩护人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伏国鑫因经济困难,便预谋诈骗他人钱财。2015年9月,伏国鑫从网上购买了5份办理P0S机的资料(包括5张银行卡),后用这些资料在一POS机公司办理了5台P**机,并绑定了自己从网上购买的5张银行卡,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0日期间,伏国鑫谎称自己叫王磊,到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黄龙大道豪爵沙发材料市场内将该5台P**机分别销售给被害人汤某、彭某、王某、苏某、杨某,后五名被害人通过POS机收取的营业款共计140562元转到伏国鑫控制的银行卡的账户上,伏国鑫将骗取的140562元从银行卡取出耗用。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国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伏国鑫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伏国鑫实施诈骗是基于经济困难,事发后亦很悔恨,一直积极挣钱退赔被害人,目前已对苏某、杨某、汤某进行了足额退赔并取得谅解,对彭某、王某愿意打工挣钱分期退赔。伏国鑫系初犯、偶犯,自己亦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伏国鑫对被害人苏某、杨某、汤某进行了���额退赔,共计金额22746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伏国鑫的供述,被害人汤某、彭某、王某、苏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熊某、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伏国鑫购买的5份办理P0S机的相关资料及控制的5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苏某、杨某、汤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伏国鑫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国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伏国鑫能当庭自愿认罪、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伏国鑫系初犯,认罪,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亦考虑了本案二名被骗金额较大的被害人尚未得到退赔,不愿意谅解被告人伏国鑫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伏国鑫因同一事实被公安局刑事拘留1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伏国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国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伏国鑫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993元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王某、彭某等2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