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郭某3与王某3、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8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1,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2,男,现住辉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3,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2,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3,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郭某2、郭某3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某3、王某1、王某2起诉的是返还房屋的诉讼,案由不经过发回重审不应直接改为继承纠纷;2、争议的房屋是王秀荣所购买而不是借的;3、(2016)吉04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以(2012)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但该判决实体、程序均违法,应予纠正;4、本案应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王某3、王某1、王某2辩称,郭某1、郭某2、郭某3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3、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某1、郭某2、郭某3对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忠诚村二组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不享有继承权;2.郭某1将60平方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返回给王某1、王某2、王某3;3.王某1共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凤生、闫淑梅的遗产(该60平方米房屋价值8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3年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父亲王凤成、母亲闫淑梅在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忠诚村二组建盖本案诉争房屋三间坯瓦房,除王凤成、闫淑梅二人外,包括二人四名子女:长女王秀荣、次女王某3、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在此房共同居住。1978年王凤成去世。1981年由房产部门到村里统一办理房照,因王某2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在村里各种往来账目均是王某2的名字,所以在办理房照时即登记在王某2名下,产权执照上登记的面积为60平方米。1980年闫淑梅的长女王秀荣与郭某1结婚后在当地买房居住。1988年闫淑梅与王某1、王某3先后进城。1989年王秀荣与郭某1将自家房子卖掉搬进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1995年全市更换老房照,王秀荣称房照丢失,持宅基地证更换了房照,登记在王秀荣名下,老房照未收回,此房屋与上述王某2名下的房屋实为同一房屋。1998年王秀荣去世,郭某1仍居住在此房。2011年7月,闫淑梅向辽源市龙山区法院起诉郭某1,要求郭某1返还诉争房屋,龙山区法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1返还诉争房屋。郭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龙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判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闫淑梅及王凤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郭某1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争议房屋系闫淑梅与丈夫王凤成共同建造,王凤成去世后,其财产转化为遗产,故原判认定所争议房屋的产权归闫淑梅及王凤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1的再审申请。2014年闫淑梅去世。现王某2、王某1、王某3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归闫淑梅及王凤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对于王凤成、闫淑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凤成去世后,该房屋的1/2份额归闫淑梅所有,另1/2份额作为王凤成的遗产继承。该遗产由闫淑梅及其长女王秀荣、次女王某3、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1/5份额,即每人继承房屋的1/2×1/5=1/10份额。闫淑梅于2013年5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系有效遗嘱,在该份遗嘱中明确闫淑梅应分得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王某1可继承房屋的份额为1/10+1/2+1/10=7/10。因闫淑梅已经做出遗嘱对其财产做出处分,虽然长女王秀荣在闫淑梅去世前已经去世,但不能产生代位继承的法律后果,郭某2和郭某3对闫淑梅的遗嘱处分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王秀荣去世后,其在诉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即1/10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闫淑梅、郭某1、郭某2、郭某3四人每人继承房屋的1/10×1/4=1/40份额。闫淑梅继承王秀荣的1/40份额未经遗嘱处分,应由闫淑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3、王某2、王某1及王秀荣的晚辈直系血亲郭某2和郭某3代位继承。王某3、王某2、王某1、王秀荣继承的份额为每人继承1/40×1/4=1/160份额,郭某2和郭某3代位继承的份额均为1/160×1/2=1/320份额。综上所述,本案中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继承份额划分如下:王某2继承1/10(继承王凤成)+1/160(继承闫淑梅)=17/160份额、王某1继承7/10(继承王凤成及闫淑梅遗嘱继承)+1/160(继承闫淑梅)=113/160份额、王某3继承1/10(继承王凤成)+1/160(继承闫淑梅)=17/160份额、郭某1继承1/40(继承王秀荣)份额、郭某2继承1/40(继承王秀荣)+1/320(代位继承闫淑梅)=9/320份额、郭某3继承1/40(继承王秀荣)+1/320(代位继承闫淑梅)=9/320份额。王某3、王某1、王某2主张郭某1、郭某2、郭某3不享有争议房屋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1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该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产权归属,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本案争议房屋(坐落在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忠诚村二组王某2名下60平方米的房屋)由王某2继承房屋17/160份额(6.375平方米)、王某1继承房屋113/160份额(42.375平方米)、王某3继承房屋17/160份额(6.375平方米)、郭某1继承房屋1/40份额(1.5平方米)、郭某2继承房屋9/320份额(1.6875平方米)、郭某3继承房屋9/320份额(1.6875平方米)。二、驳回王某2、王某1、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的房屋已经被生效的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闫淑梅、王凤成财产,且针对该生效判决,郭某1申请再审,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民申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郭某1、郭某2、郭某3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2012)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闫淑梅、王凤成的遗产并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对该房屋予以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郭某1、郭某2、郭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郭某1、郭某2、郭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