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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卢成阳与谢建新、陈德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阳,谢建新,陈德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1530号原告:卢成阳,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新,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德炜,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成阳与被告谢建新、陈德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和被告谢建新、陈德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黄嘉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新、陈德炜申请的证人苏某、卢某到庭陈述。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11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阳起诉称:2016年3月14日,借款人苏某、卢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谢建新、陈德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之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谢建新、陈德炜连带共同偿还苏某、卢某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卢成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谢建新、陈德炜为苏某、卢某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谢建新、陈德炜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借款之后,借款人苏某、卢某已偿还16万元,其中借款当天提前预付的5万元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处理,2016年4月8日、5月14日分别偿还8万元、3万元。之所以先付5万元利息再支付借款本金,系原告要求的,为了规避预扣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法律风险。借款20日应付的利息高达5万元,折算为月利率高达10%。3.借款人苏某、卢某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发生多笔借款往来。2016年3月8日之前的款项均已结清,之前的欠条据苏某讲大部分当面撕毁,2月份那张20万元的借条没有拿回来,故案外人卢成裕另案起诉。据核算,借款人苏某、卢某所支付的利息已远超法定年利率36%的上限,多付了56万多元利息,借款人苏某、卢某已向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并优先抵销本案的借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本案借款余欠的34万元本金和利息已抵销,属履行完毕,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建新、陈德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记录21份共47笔,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卢成阳与案外人卢成裕系共同债权人,卢成阳、卢成裕共转给借款人苏某和卢某139.7万元,而苏某和卢某共转给卢成阳、卢成裕165.25万元;2.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用以证明卢成阳、卢成裕系共同债权人的事实;3.现场对话录音光盘、翻译稿,用以证明卢成阳、卢成裕系共同债权人的事实。根据被告谢建新、陈德炜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苏某、卢某出庭作证。苏某作证称,证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德炜系证人在矾山自来水厂的同事,被告谢建新系证人的亲戚。原告卢成阳和案外人卢成裕是同一家借贷公司的,证人与卢成阳、卢成裕之间除了借款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证人向卢成阳所借的款项,利息都很高,比如借款30万元,利息就要汇几万元给他,20日为一个周期,若没还则要加息,如4.4万元、4.7万元、5万元。两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里大部分款项系证人所支付的利息。应原告的要求,要先付息再支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8日,证人和原告卢成阳、案外人卢成裕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已结清,证人还多付了56万多元的利息,证人已在电话里向卢成阳、卢成裕主张返还多付的56万多元的利息,并抵销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条中月利率2%系原告为了“好看”自行添加的,实际支付的利息远高于此。卢某作证称:证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德炜系证人配偶的同事,被告谢建新系证人的二哥,堂兄弟。原告卢成阳、卢成裕系同一个借贷公司的,公司开在苍南县维多利亚花园。卢成阳、卢成裕支付给证人的借款均系转账,除了本案的借款,2016年3月8日之前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卢成阳、卢成裕所要求的利息很高,比如借款20万元,20日的利息就高达3万元;若20日到期后未还款,手续费就要1万多元;每过20日都要加息,按原告的要求转账。2016年3月14日当天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实际上是应原告的要求先付利息,原告再把借款本金转账给证人。证人已在电话中要求卢成阳、卢成裕返还证人多支付的利息,并抵销本案的借款。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建新、陈德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形式上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内容是原告方书写的,在借款交付之前,借款人苏某、卢某应原告要求已先行支付利息5万元,本案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5万元。原告卢成阳对被告谢建新、陈德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确有经济往来,但只能说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借款人不但欠本案借款,还有其他债务未结清,与本案无关的转账记录不应采用。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函仅能证明卢成阳、卢成裕委托同一个代理人,不能证明其系共同债权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跟苏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和卢成裕系共同债权人。对证人苏某、卢某的证言,原告卢成阳认为上述证人系本案的借款人,跟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其大部分证言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和两位证人之间不但有借贷往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往来。债务抵销的前提需结算,且主体应一致,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有关抵销的规定。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合同法有关抵销的程序,当事人主张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时便已产生抵销效力。两被告当庭主张抵销,本案债权已消灭。本院认为,原告卢成阳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谢建新、陈德炜提供的证据1,仅2016年4月8日、5月14日的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对该两笔转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对其余款项记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建新、陈德炜提供的证据2-3,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人苏某、卢某系本案的借款人,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说理部分对其证言的认定情况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苏某、卢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建新、陈德炜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到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11时02分45秒向案外人苏某转账50万元。之后,案外人苏某分别于2016年4月8日、5月14日向原告各转账8万元和3万元,案外人苏某、卢某及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谢建新、陈德炜为案外人苏某、卢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卢成阳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谢建新、陈德炜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外人苏某于2016年4月8日支付的80000元利息,比2016年3月14日至4月8日期间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666.67元(即500000元×月利率2%÷30日×26日)高出71333.33元,抵扣本金后的借款本金为428666.67元。案外人苏某于2016年5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利息,比2016年4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288元(即428666.67元×月利率2%÷30日×36日)高出19712元,抵扣本金后的借款本金为408954.67元。综上,截至2016年5月14日,本案剩余的借款本金为408954.67元。被告谢建新、陈德炜主张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交付借款之前要求案外人苏某先行支付50000元利息,再交付50万元借款,以规避预扣利息须抵扣本金的法律风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苏某、卢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关系,该50000元的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2016年4月8日、5月14日案外人苏某支付的两笔款项本院已作抵扣外,被告谢建新、陈德炜主张的案外人苏某在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不当得利款予以返还,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建新、陈德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卢成阳借款408954.67元及利息(以40895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卢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谢建新、陈德炜负担3408元,由卢成阳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