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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七塘社区那坚二组。法定代表人:黄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负责人:李炳红,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进投资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丰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炳晨,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以下简称那楼屯)负责人李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那楼屯三产安置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丰进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村民小组长未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代表村集体并且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系村民小组长委托,未经村民集体授权,系个人行为,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三、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那楼屯三产安置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程序规定,合同签订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并经百色市公证处依法公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公证书中记载“村民代表罗树强、陈辛、罗智锋、张红、罗志伟、李浦漩”村民代表是在换届选举的时候由全体村民产生,并在政府备案,具备村民代表资格。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未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所签订的协议即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那楼屯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村民小组认为有授权。上诉状提到起诉行为是是集体利益受损,目的是为了三产安置地的利益收回来,重新发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那楼屯(甲方)与被告丰进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由原告那楼屯将本屯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迎龙区和YL01-04-01块地面积为30.78亩的三产安置用地(以下简称三产用地)发包给被告丰进投资公司承包,使用年限为肆拾年。二、合作的形势1、甲方以土地入股收取土地股份固定分红金。2、⑴第一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固定值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00元)。2014年02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止。⑵第二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金固定值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000.00元)。2019年02月01日至2024年01月31日止。⑶第三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金固定值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元整(¥496000.00元)。2024年02月01日至2029年01月31日止。⑷第四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金固定值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整(¥558000.00元)。2029年02月01日至2034年01月31日止。⑸第五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金固定值共计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2034年02月01日至2039年01月31日止。⑹第六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金固定值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元整(¥682000.00元)。2039年02月01日至2044年01月31日止。⑺第七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金固定值共计人民币柒拾万肆仟元整(¥744000.00元)。2044年02月01日至2049年01月31日止。⑻第八个五年期甲方收取土地分红金固定值:每年每亩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每年收取分红金固定值共计人民币捌拾万零陆仟元整(¥806000.00元)。固定分红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分红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以后的固定分红金支付时间为当年01月31日前付清,乙方转账到以下甲方指定的账号。三、土地用途及建设规模:1、商业、娱乐、住宅、文化等综合用地。2、因土地性质原因,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以甲方名义报建和建设施工,并负责整个项目的投资开发和运营。3、所投资建设项目建筑物层数及建设面积以政府和建规委的设计条件、规划审批为准,合同有效期内拥有使用权为乙方。4、乙方投资建设在甲方三产用地的所有建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伍拾年,建筑质量必须保证,以通过有资质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由那楼屯的负责人黄开胜、罗启堂及其村民代表罗树强、陈胤幸、罗智锋、张红、罗志伟、李浦漩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丰进公司法人代表黄峻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杨媚、黄学全、黄运华签名并盖章。张红等群众在协议附件:关于同意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决议书(百色市迎龙区和YL01-04-01两地块)签名捺手印。2013年11月14日,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公证处作出(2013)桂百证字第2455号公证书,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7日,被告丰进投资公司通过银行帐号转账到原告那楼屯集体账户分红金372000元。原告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那楼屯村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情况,并宣读与被告丰进投资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但群众没有在该协议附件上签名。2013年10月21日,那楼屯村民小组将被告丰进投资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0日由法人代表黄峻签名并盖有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交给本屯村民代表及部分群众签名捺印。但没有组织本屯村民代表或群众代表开会表决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那楼屯在本案起诉前,经群众代表同意并由本屯出资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均是那楼屯的集体行为而非组长的个人行为,虽然群众代表参加会议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履行的是集体行为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不是从事有损集体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协议书》无效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三产安置用地是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后的一种征地安置方式,是政府采取按征用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或人均面积,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面积的安置用地,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失地农民就业的安置补偿方式。根据上述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那楼屯属于右江区城区建设规划范围,集体土地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需要已被征收,2013年5月21日,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函《关于调整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选址的批复》,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调整到迎龙区地块,用地规模13080平方米。原告那楼屯将三产安置用地即位于迎龙区、YL01-04-05-01地块统一对外发包,是为了增加本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但安置地是属于本屯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且三产安置用地不可再分割到户进行承包,在对外发包时必须经全体村民的同意,并在本屯进行公示,由于原告没有按法定程序将三产安置用地在对外发包时进行公开招投标、公示,确实有损部分群众的知情权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未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所签订的协议即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由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原告由此而收取被告的土地分红金应当返还;被告未实际取得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无需返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与被告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二、由原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在本案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分红金37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用于证明签订合同时有开会并有会议记录,并且有村民签字捺指印。证据二,花名册。用于证明签名人数达到三分之二法定的人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极少部分村民参加的会议,没有原来的组长主持召开的会议,会议人数的少,占的比例少。代表人广泛性少。反映的内容提到了9月11日签协议书是群众的意愿。对真实性有异议,只有签名没有附有身份证,只有落实三产的会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极少数人,带组长一个才13人。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30日召开会议签到表。用于证明已经召开会议讨论关于三产安置地的有关事项做了说明,也对组长的授权进行了说明和确认。证据二,部分村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小组长行驶集体的诉讼,同意委托小组长代理行驶权利,对之前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花名册开会时间是不一致的而且也没有附上花名册,到会人数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签到表与本案没有联系,这个会议召开并没有讨论该三产用地的诉讼授权问题,而是发包问题不是授权问题,只是讨论官司赢以后的发包问题,会议签到表也没有注明是讨论授权问题的内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核实有大部分是代签,举例比如黄美玉嫁娶四川了没有回来有她签字不真实;黄丽花离婚了嫁外地了也没有回来;李应庭、杨芳都不会写字也写得很好,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很多人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合法性,没有召开村民签字,没有达到法定人数,3月30日召开会议授权委托书是4月3日才签字的,与事实不符。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情况,并宣读与上诉人丰进投资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后,“群众没有在该协议附件上签名”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右江区七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那楼屯居民小组“三产”用地问题调查表》中,对那楼屯村民的调查情况说明,并未提到在宣读涉案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有提供协议书附件给村民签名的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8日群众大会中群众没有在涉案协议附件上签名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那楼屯村民小组将被告丰进投资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0日由法人代表黄峻签名并盖有广西丰进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交给本屯村民代表及部分群众签名捺印。但没有组织本屯村民代表或群众代表开会表决的记录。”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会议记录”,证明签订合同时有开会并有会议记录,并且有村民签字捺指印。被上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但没有组织本屯村民代表或群众代表开会表决的记录。”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013年9月18日召开群众大会,讨论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情况后,群众没有在该协议附件上签名的事实,没有依据;认定没有组织本屯村民代表或群众代表开会对涉案《协议书》表决的记录有误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9月2日、9月11日被上诉人那楼屯三次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关于签署关于涉案“三产用地”的《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问题,会后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组长是否经村民小组授权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是否那楼屯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二、涉案的被上诉人那楼屯与上诉人丰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关于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组长是否经村民小组授权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是否那楼屯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2017年3月30日召开会议签到表、部分村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村民小组授权村民小组组长李炳红参加诉讼,本案诉讼系那楼屯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签名的村民人数达不到法定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供那楼屯村民小组村民“花名册”,但该“花名册”没有那楼屯村民小组盖章也没有村委会盖章,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明“花名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花名册”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签名的村民人数达不到法定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组长未经村民小组授权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是否那楼屯村民小组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的被上诉人那楼屯与上诉人丰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组长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组长及被上诉人村民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百色市右江区七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并由到场见证代表签名,且有被上诉人的村民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随后双方到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故《协议书》的签订是符合法定程序。(二)、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2014年1月7日,被告丰进投资公司通过银行帐号转账到原告那楼屯集体账户分红金372000元。上诉人无权利也无义务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外人员,对村集体是否讨论通过发包涉案三产用地事宜无从了解。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涉案《协议书》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与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长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损害其他村民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而上诉人已经支付对应价款,实际取得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为了对村集体内部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书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规定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村集体对外签订合同,在本案中上述规定不能作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那楼屯三产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订立符合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楼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玉 江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