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曲宝山与磐石市林业局、磐石市呼兰镇政府、磐石市呼兰林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宝山,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磐石市林业局,磐石市呼兰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4行初2号原告曲宝山,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孤顶子村西孤子屯。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呼兰镇。法定代表人高波,镇长。委托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林业局。住所地:磐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生,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被告磐石市呼兰林场。住所地:磐石市呼兰镇。法定代表人洪涛,场长。原告曲宝山因要求确认被告磐石市林业局、磐石市呼兰镇政府、磐石市呼兰林场于2015年3月作出的停耕还林告知书第0092349号和第0092348号违法,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028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因原告曲宝山、磐石市林业局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吉02行终224号行政裁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曲宝山及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磐石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生、马海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国振江,被告磐石市呼兰林场的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磐石市林业局和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和《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林地清收还林工作意见》吉林资(2014)135号文件,向原告曲宝山送达了停耕还林告知书第0092349号和第0092348号。其主要内容告知曲宝山,耕种的0.2公顷和0.351公顷的地块是国有林地,已纳入停耕还林规划,通知下达之日起停止备耕,由林业部门组织还林。通知送达后,磐石市林业局和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通过磐石市呼兰林场对曲宝山上述地块种树还林。原告诉称,1、被告种树还林的0.2公顷和0.351公顷地块不是被告的国有林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承包地有市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被告强制种树还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权在原告承包地种树还林,被告应当恢复原告耕地原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曲宝山承包集体所有土地18.27亩,包括争议的5.51亩土地。2、原告户口薄,原告6口人,分得土地面积18.27亩。3、2002税费改革情况表。争议的土地面积5.51亩在税费改革表中。4、磐石市呼兰镇经营管理站土地流转台账。原告共计承包18.27亩土地,包括争议的5.51亩。5、磐石市呼兰财政所2014、2015年粮食直补贴通知书。原告耕种的18.27亩土地政府发放直补款,是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被告磐石市林业局辩称,强制原告退耕还林的地块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区域,分别为0.2公顷和0.351公顷,是被告的国有林地,被告1983年林相图和有关林权证照能够证明。被告磐石市林业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磐石市呼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登记及流转台账,记载曲宝山0.2公顷和0.351公顷土地为小片地。2、呼兰镇孤顶子村村委会证明,曲宝山被退耕还林的0.2公顷和0.351公顷地块不是承包责任田,是开荒的国有林地。3、是国有林地的证据有(1)林权证,(2)森林资源档案,包括调查卡片、地块认定书、林相图。(3)2003年退耕还林表,证明2003年原告所耕种0.2和0.351公顷土地纳入退耕还林,1983年林相图确认为国有林地。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文件一份、吉林省林业厅文件,吉林资(2014)135号,《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停耕还林通知书、照片、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还林的合法性。被告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辩称,1、呼兰镇政府不是此案的行政行为主体,镇政府在清收还林中负责宣传和组织工作,没有对侵占林地实施行政执法。2、原告退耕还林的地块是林地。在磐石市呼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登记及流转台账上,记载曲宝山0.2公顷和0.351公顷土地为册外地,不是原告所称承包地。被告磐石市呼兰林场答辩意见与被告磐石市林业局意见相同。被告磐石市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和呼兰林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查证人李生证明,原告耕种的5.51亩土地是其父亲于90年代开垦的,证人李生的册外地与原告相邻早于原告退耕还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磐石市林业局举证的证据1、2、3持否认态度,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磐石市呼兰镇政府和呼兰林场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磐石市林业局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有修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分得的土地面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被告磐石市呼兰镇政府和呼兰林场的质证意见与林业局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磐石市林业局对其管理的国有林地负责清收还林,在对原告耕种的5.51亩土地清收还林时,依据1990年磐石市呼兰林场林权证上登记的15173国有林地面积,1983年林相图和1984年森林资源档案(呼兰林场61-80林班)记载材料,作出对原告耕种的0.551公顷土地退耕还林决定。被告提交法庭的呼兰镇经济管理中心土地台账原件记载有争议的0.551公顷土地是小片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为18.27亩,其中包括有争议的5.51亩土地面积。原告曲宝山于2014、2015年领取了27.41亩种地粮食直补款,其中包括有争议的5.51亩土地面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磐石市林业局和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和《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林地清收还林工作意见》吉林资(2014)135号文件精神,于2015年3月向原告送达停耕还林告知书,告知原告耕种的5.51亩土地属国有林地,要求原告退耕,在原告不退耕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由被告磐石市呼兰林场强行将原告5.51亩土地清收还林。被告在要求原告清收还林时,原告持有磐石市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5.51亩清收还林土地登记在承包面积内,与被告的国有林权相矛盾,在清收还林时,被告将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强行清收还林。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2004农业部颁布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一)规定,应当是承包合同生效后,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报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发的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现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没有承包合同,不能体现原告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呼兰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土地台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土地账册记载是小片地,经营权证记载是承包地。现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土地于2015年3、4月退耕还林,与原告地相邻的地块都早于原告退耕还林。被告主张5.51亩土地是国有林地,原告主张5.51亩是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宝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曲宝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审 判 员 张少华人民审判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