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58号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892B。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知华,公司员工。被告:李雪梅,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农商行)与被告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支付2016年6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78516.49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二、判决处置被告抵押资产,原告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四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此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78516.49元。被告李雪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江安农商行申请借款3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其执行月利率为9.8483‰;采用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以其位于江安镇东正街川江商贸城的四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75**号、075X2号、075X3号、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03)字第04X1号、04X2号、04X3号、05X4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其字号为江安房他证字第20110000**号)。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江安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78516.4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安农商行与被告李雪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9.8483‰的月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在抵押财产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2016年6月20日前的拖欠利息78516.49元,支付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8483‰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雪梅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雪梅所有的位于江安镇东正街川江商贸城的四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75**号、07537号、07538号、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03)字第0486号、0487号、0488号、0544号,他项权证号为江安房他证字第20110000**号)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李雪梅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正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