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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991号原告:罗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903446,特别代理。被告:蓬某,女,1995年3月13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罗某与被告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被告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4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7日生于一子,取名罗阳,罗阳由原告抚养,一切费用由罗某负担,被告结婚时曾向原告索要人民币50000元,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女方支付40000元给原告,并定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只得向法院起诉,被告却说他现在找了男朋友,有经济能力,她要抚养孩子。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蓬某辩称:我是愿意付钱的,现在没有这么多钱,今年年底前给他20000元,明年上半年再给他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蓬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儿子名叫:罗阳,出生于2012年1月27日,罗阳由男方抚养,并跟随男方居住生活;罗阳今后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男方个人负责承担。双方离婚后,在不影响罗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每月可探望一次罗阳。三、双方无房产分割,双方无财产分割。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五、双方离婚后,女方自愿支付男方四万元,女方承诺该款项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支付。六、双方离婚后,女方必须配合男方办理完罗阳的户口事宜。同日,双方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蓬某当庭认可该款并表示自愿支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条件,只能分期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40000元的请求,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