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太平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8856000265XXXX,信用额度为15万元。张某在办卡后于2013年5月3日开始进行刷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时,张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39120.97元,利息3377.04元,滞纳金2500元,本息合计44998.01元。该信用卡出现欠款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和短信方式对张某进行催款,但张某始终未予归还欠款,连续透支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将欠款51859元予以归还,未对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取得了银行谅解。并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宋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工商银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因欠款现已全部归还银行,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已取得银行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