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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899号原告:王淑琴,女,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芳芳,总经理。原告王淑琴与被告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收益457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8月25日、9月8日、10月27日分别签订《投资协议》。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标的是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认购金额分别是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并委托被告担任本计划管理人,进行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财产的投资运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客户投资确认书》。原告认购被告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20000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5个月、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7.3%、6.6%、7.3%,每月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股权回购(转换)协议》,被告作为收购方,原告为被收购方,被告同意收购原告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分别为人民币21460元、51650元、2146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投资协议》。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标的是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认购金额是人民币20000元,并委托被告担任本计划管理人,进行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财产的投资运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投资确认书》。载明:实际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7.3%,每月付息。计息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9月25日,依次类推。本金返还日为2016年8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股权回购(转换)协议》,被告作为收购方,原告为被收购方,被告同意收购原告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人民币2146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投资协议》。认购金额为50000元,其他内容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同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投资确认书》。载明:实际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年化收益率为6.6%,每月付息。计息起始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第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10月8日,以此类推。本金还款日为2016年3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回购(转换)协议》,被告作为收购方,原告为被收购方,被告同意收购原告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人民币5165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泰高平安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投资协议》。认购金额为20000元,其他内容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同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投资确认书》。载明:实际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7.3%,每月付息。计息起始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第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11月27日,以此类推。本金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回购(转换)协议》,被告作为收购方,原告为被收购方,被告同意收购原告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人民币21460元。回购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回购原告投资本金亦未支付收益。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本院法官曾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芳芳,刘芳芳对肖雪兰、傅成真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承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与泰高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客户投资确认书、股权回购(转换)协议,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淑琴与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股权回购(转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9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应在回购期届满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同类案件中承认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其他公司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及收益款合计945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淑琴投资及收益款九万四千五百七十元。二、驳回王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七角,由王淑琴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泰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