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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463号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茸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益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王庭吉,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596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联营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根据订单为被告供货,按照协议约定借款账期为45天。但被告一直未按期给付货款,虽经沟通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以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尽快结清货款,但被告没有一个明确答复。为此,诉至本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2015年度合同,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仅签订过一份2015年度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收取3%的物流费。此外,双方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12%、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快报印刷/宣传费100元/店/期、货架陈列管理费200元/每个品项/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2)。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门店供货。从账期2015年10月10日(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7年2月25日,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1598441.65元(送退货总额为1950926.75元)。被告针对上述账期,支付了货款563462.9元。原告存在未对账部分的送货28880.18元,被告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14049.5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7024.75元的退货单。原告已对账部分的发票已开具,未对账部分的送退货未开具发票。原告共经营了20个货品,先后送至被告74家门店销售。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商品制作了5期邮报,涉及171店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需由被告上柜、补货,故被告按约定收取货架陈列管理费并无不当。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商品提供过邮报促销服务,故其主张快报印刷/宣传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水电/瓦斯/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也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所持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备注了“2”,故本院按两家门店确定该费用。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10638.62元[(1598441.65元+28880.18元-7024.75元)×(12%+0.5%+0.5%)];物流费为59604.95元[(1950926.75元+28880.18元+7024.75元)×3%];货架陈列管理费为444208.19元(200元×20个×74家÷12月×17月×1.05932);水电/瓦斯/分摊费为6002.81元(2000元×2家÷12月×17月×1.05932);快报印刷/宣传费为18114.37元(100元×171店次×1.05932)。因此,被告的扣费总额为722268.94元(210638.62元+59604.95元+444208.19元+6002.81元+18114.37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34565.24元(1598441.65元+28880.18元-7024.75元-722268.94元-563462.9元)。此外,双方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34565.2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