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朱本河与张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本河,张程志,张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邹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朱本河。被执行人:张程志。第三人:张程超。本院在执行朱本河申请执行张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34077.50元,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张程超自愿代张程志支付,支付方式为:2015年2月10日付三万元。12月30日付二万五千元;2016年12月30日付二万五千元,按此顺序每年12月30日付二万五千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张程超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由其负责偿还。三、如张程超不按时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判决执行,并要求按双倍迟延利息支付。由张程志、张程超共同承担。”此后被执行人仅履行50000元,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朱本河申请追加张程超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程超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张程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本河履行84077.5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