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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0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温伟林、潘雪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温伟林,潘雪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4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阮诗杰、郭智敏,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伟林,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潘雪月,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诗杰、郭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林、潘雪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温伟林签订《个人授信协议》。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温伟林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伟林发放贷款45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温伟林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1380)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514818008);二、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30637.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为34765.97元,罚息为1398.56元,复利为2107.99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均按照罚息标准计付);三、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伟林、潘雪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温伟林订编号为13999912007905138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温伟林提供总额为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合同予以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对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伟林签订编号为8150514818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温伟林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被告温伟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温伟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0637.08元、利息34765.97元、罚息1398.56元、复利2107.99元。另查明,被告温伟林、潘雪月于1997年6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温伟林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温伟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0637.08元、利息34765.97元、罚息1398.56元、复利2107.9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温伟林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0079051380的《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为8150514818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温伟林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30637.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34765.97元、罚息1398.56元、复利2107.99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430637.08元为基数,复利以34765.97元为基数,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雪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伟林、潘雪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温伟林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0079051380的《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为8150514818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温伟林、潘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0637.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34765.97元、罚息1398.56元、复利2107.99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430637.08元为基数,复利以34765.97元为基数,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财产保全费2710元,均由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永华廖忠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