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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与闻宝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闻宝青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464号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796588048L。单位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昌路95号。联系电话:0316-589****。法定代理人:陈某,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闻宝青,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诉被告闻宝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常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宝青只参加了2017年4月6日的庭审,2017年4月26日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17点21分,冀F×××××/冀F×××××重型半挂车从廊涿高速东湾站下道时显示通行卡异常,经与通行卡信息显示的入口站高官庄收费站核实,该车辆涉嫌换卡逃交通行费。随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将该车辆滞留在东湾收费站院内。该货车自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驶入高速公路时,便与所行驶的高速公路形成服务合同,该车辆应支付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高速公路为其通行提供必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该货车应当就双方形成的服务合同,支付国家规定的通行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支付的车辆通行费。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行费[2010]39号)规定,冀F×××××/冀F×××××重型半挂车在出口收费站东湾站出示的入口站发放的通行IC卡中记录的相关信息不一致,此类车辆按路网中距离本站最远收费站标准的3倍收取通行费。因此,该车辆出现换卡逃交通行费时,廊涿管理处作为廊涿高速的经营管理者,按规定应向通行该路段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收取按路网中距离本站最远收费站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通行费160515元(该货车6轴,核载49吨,实载112.77吨,超限63.77吨,超限130.1%。按路网最远端收费站到东湾站单程费用53505元*3倍=160515元),并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6331.99元(按银行年利息4.35%计算),共计166846.99元。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是省直事业单位,负责廊涿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收缴的车辆通行费全部上缴省财政。逃缴通行费行为对现有的高速公路通行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影响国家和政府的财政收入。为维护国家和政府通行费征收秩序,应坚决杜绝逃交通行费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缴换卡逃交通行费及利息166846.99元,及时上交省财政,减少国家及政府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被拦截时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即与其行驶的高速公路形成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原告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支付的车辆通行费。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行费[2010]39号)规定,冀F×××××/冀F×××××型半挂车在出口收费站东湾站出示的入口站发放的通行IC卡中记录的相关信息不一致,此类车辆按路网中距离本站最远收费站标准的3倍收取通行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换卡逃交通行费的行为及载重量。原告请求被告补缴换卡逃交的通行费及利息166846.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闻宝青补缴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160515元,并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6331.99元(按银行年利息4.35%计算),共计16684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闻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少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