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海峰与被执行人贾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峰,贾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61号申请执行人沈海峰,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贾红兵,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海峰与被执行人贾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40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贾红兵欠申请执行人沈海峰工资款326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元,于2017年1月至8月每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元,余款36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执行人贾红兵有一期不按期付款,则加付申请执行人沈海峰违约金1000元,并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由贾红兵负担案件受理费308元。逾期被执行人贾红兵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贾红兵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贾红兵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贾红兵逾期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依法报告财产。本院遂依法将贾红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贾红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海峰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沈海峰,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贾红兵的其他财产线索。沈海峰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贾红兵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沈海峰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贾红兵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贾红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贾红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沈海峰亦未能提供贾红兵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4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任华顺审 判 员 陶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