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河强与周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河强,周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903号原告:吴河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恩、陈珊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波,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河强与被告周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恩与被告周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以其妻经营黄金店需要每月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陆续出借共计96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1份95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被告声称另1万元借款将用转款形式先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贵波辩称,该笔款项并非被告为黄金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于2014年组织“会仔”,原告入被告的2名“会仔”,后被告的“会仔”因没有人缴款而“倒会”,“会仔”倒后,被告又被他人所骗,没有办法支付原告“会仔款”,故出具借条。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起诉是应该的,但应该如实陈述事实。被告承认欠款,但该款是“会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汇给被告16笔款项合计96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4月9日汇款68000元,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日各汇款6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吴河强借到人民币¥950000(大写玫拾伍万元整),以此为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案涉款项是“会仔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清楚,与“会仔”无关,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968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95万元,是因为被告已还8000元,截至出具借条那天尚欠96万元,被告承诺另外1万元以转账形式偿还,故出具95万元的借条,但过后1万元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案涉欠款系“会仔款”。被告通过庄志平认识原告。2014年4月1日,被告组织“会仔”担任“会头”,“会头款”34000元,每期活会入3万元,死会入34000元,共18期。平时标会以摇号形式,摇号时间为每个月1日,3至5日支付会仔款。原告共入2名,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会款,已入16期,加上“会头款”34000元,共支付“会仔款”968000元。借条是在泉州一个朋友店里出具,因另一个叫庄玉端的欠68000元“会款”未入,庄志平与原告说68000元抵庄玉端欠的“会款”,另外5万元是活会体现的利息钱,故借条写成95万元。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以后有能力了会慢慢还给原告。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互助会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入被告2名“会仔”,本案欠款系“会仔款”。原告质证称:互助会单来源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互助会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互助会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应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会仔款”,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尚欠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虽然共汇给被告968000元,但之后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时确定为95万元,故尚欠的借款数额认定为95万元。原告主张尚欠96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催讨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偿还的借款数额96万元有误,应调减为9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借条载明的款项系“会仔款”,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河强借款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原告吴河强负担50元,被告周贵波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榕玲速录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