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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88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真武洞镇白坪政村郝家尧村。委托代理人:瓮某,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真武洞镇白坪政村郝家尧村,系何某妻子。被告:白某,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马家沟3号楼1单元301室,系安塞区统计局职工。原告何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瓮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偿付了5000元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何某借款40000元整,月利息1分5厘;第三组安塞区白坪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与借条中的何宏义为同一人。被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对于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7年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800元,三次共偿还利息78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与被告白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何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白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已经偿还利息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