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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东平镇西湖村牛佳队其住处容留王某,4、朱某,4、刘某,4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东平镇西湖村牛佳队其住处容留王某,4、朱某,4、刘某,4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改装的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4、朱某,4、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行政拘留前被羁押一日已减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宏连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