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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曹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636号原告:曹某1,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王某,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曹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诉称,原告曹某1和被告王某自××××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2。由于原被告相识后感情基础浅,女方多次要求离婚,导致婚后矛盾逐步加深,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为原告租房居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还有一女曹熙萌,2002年出生,现随前妻生活,每月由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曹某1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路北法院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经过半年的反省后仍坚持离婚,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盼。被告王某于庭审结束后到法院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家庭、孩子的沟通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这段婚姻很珍惜,原被告已到中年,对父母、亲人、孩子都负有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除了外界的因素外根本没有实质性的问题,感情没有到非要离婚的地步。儿子现在还很小,不想因为大人的原因让孩子受到精神伤害,本身孩子精神上就有问题,现在孩子三岁走路不稳,不会说话,流口水,不会吃饭,不会说拉屎尿尿,甚至上床都要有人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曹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有一个年龄较小需要父爱和母爱的儿子,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若能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