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跃等因与被上诉人韦豪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跃,尚秀铃,于中辉,临泉县城关镇新城九年制学校,韦豪豪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跃,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秀铃,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中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城关镇新城九年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柳怀灿,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新城中学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田,新城中学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豪豪,男法定代理人:韦会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跃、尚秀玲、于中辉、临泉县城关镇新城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新城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韦豪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跃、尚秀玲、于中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错误;2、韦豪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新城中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韦豪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城中学答辩称,新城中学在本次事故中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事发时间在午饭后学生自由安排时间,该时间段学校不可能每个学生宿舍均安排老师监督学生。对于于跃、尚秀玲、于中辉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异议。新城中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韦豪豪的受伤于跃应承担主要责任,韦豪豪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新城中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支持韦豪豪误工费错误,韦豪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韦豪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跃、尚秀玲、于中辉答辩称,新城中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韦豪豪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韦豪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于跃、于中辉、尚秀铃、新城中学共同赔偿韦豪豪医药费26643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77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87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豪豪和于跃系临泉新城中学的学生。2015年10月30日中午,于跃在学校休息室向门上投掷小刀,反弹到同在休息室一起玩耍的韦豪豪的眼上,刺伤了韦豪豪的右眼。韦豪豪当即被送到临泉县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临泉县康复医院为韦豪豪进行了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手术。因伤情严重,韦豪豪被转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韦豪豪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前房积血。2015年11月2日,医院为韦豪豪实施了右眼玻璃体腔药物治疗,2015年11月11日,医院为韦豪豪在全麻状态下实施了“右眼晶体+前部玻切+眼内注药术”,韦豪豪当天出院。韦豪豪于2016年4月26日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进行右眼角膜缝线拆除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实施二期人工晶体悬吊术。期间,韦豪豪多次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复查。经鉴定,韦豪豪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韦豪豪受伤后,于跃的监护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参照2016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韦豪豪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34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5、误工费15328.80元(85.1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3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5955.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韦豪豪应该认识到玩耍飞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参与其中进行玩耍,以致受到伤害,韦豪豪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于跃、新城中学的赔偿责任。于跃玩耍刀具,具有危险性,给韦豪豪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韦豪豪造成的伤害,应由于跃的监护人于中辉、尚秀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韦豪豪的经济损失承担40%,即66382元(165955.70元×40%)。新城中学在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过程中存在疏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制度的落实上不到位。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该校在日常管理中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管理、教育的义务,但对于韦豪豪受伤个案上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故新城中学应承担韦豪豪经济损失的40%,即66382元(165955.70元×40%)。韦豪豪眼睛受伤,精神受到损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新城中学、于跃的监护人分别承担5000元。对于韦豪豪主张的误工费,应视为韦豪豪的监护人因陪护韦豪豪治疗检查病情而发生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韦豪豪所在的学校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跃的监护人于中辉、尚秀铃赔偿韦豪豪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1382元(含于中辉、尚秀铃已垫付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临泉县城关镇新城九年制学校赔偿韦豪豪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于中辉、尚秀玲负担864元,临泉县城关镇新城九年制学校负担864元,韦豪豪负担4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韦豪豪系在校学生,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韦豪豪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正确。韦豪豪在城镇上学,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计算依据并不受在城镇上学时间长短的限制,一审判决关于韦豪豪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城镇与农村的区别,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韦豪豪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对于韦豪豪的伤害后果,系韦豪豪自身过错、于跃的侵权行为及新城中学未尽安全监管义务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对此一审法院酌定韦豪豪、于跃及新城中学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并酌定各自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韦豪豪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0626.9元,应由于中辉、尚秀玲赔偿韦豪豪60250.76元(150626.9元×40%),新城学校赔偿韦豪豪60250.76元(150626.9元×40%)。另外,韦豪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中辉、尚秀玲承担5000元,新城中学承担5000元。综上所述,于跃、于中辉、尚秀玲与新城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二、于中辉、尚秀铃赔偿韦豪豪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5250.76元(含于中辉、尚秀铃已垫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临泉县城关镇新城九年制学校赔偿韦豪豪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525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韦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合计5593元,由韦豪豪负担1009元,于中辉、尚秀玲负担2292元,临泉县城关镇新城九年制学校负担2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