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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1、刘某2与刘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1,刘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2与刘某1系同胞兄弟,王某1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刘某2、刘某1的父母。1995年12月20日,经刘某某申请,铜山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7日审批给刘某某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九组,东西13米,南北15米,面积195平方米,四至为:北临耕地、南邻耕地、东邻耕地、西邻秦彦廷。宅基地申请理由为:原籍山东邹县,迁入本村没有住宅安排。该宅基地审批表上载明家庭成员包括:王某1、刘某2、刘某某(刘某2的侄女)。1996年2月12日,刘某某取得在涉案宅基地上新建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的工程许可证,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四间瓦堂屋、两间东屋配房、一间过底、车库两小间(石棉瓦打的),现上述建筑物已经被刘某1拆除,重新建造了五层楼房,且已经对外出售。2015年4月22日,王某1、刘某2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郑集镇郑西村九组763号四间房屋及院落析产继承、确认份额。其理由为:刘某1占有房屋及院落,将王某1、刘某2赶出家门,王某1已是八十岁高龄,居无住所。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6月刘某某去世,刘某某育有三个儿子,其长子刘某甲(音译)在刘某某去世后也已经去世,刘某甲有一女刘某某为法定继承人。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父亲从爷爷刘某某处继承的财产份额。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1、刘某2、刘某1作为刘某某的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要求对刘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刘某某于2003年6月去世时,其合法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王某1、刘某甲、刘某1、刘某2,因王某1为刘某某的夫妻,刘某某遗留的房屋及院落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及院落的1/2属于王某1所有,刘某某对房屋及院落享有的1/2的所有权应作为遗产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平均继承,故王某1、刘某2、刘某1及刘希平对涉案房屋及院落所享有的份额分别为:5/8、1/8、1/8、1/8。因刘某某长子刘某甲在遗产尚未分割前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某1、女儿刘某某,二人分别享有继承该房屋1/16的权利。刘夫芝放弃该继承权,故刘某某所应继承的房屋及院落份额应由王某1继承,故王某1对涉案房屋及院落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为3/4。原审法院遂判决: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九组刘某某所建的四间瓦堂屋、两间东屋配房、一间过底、车库两小间(石棉瓦打的)应由王某1、刘某2、刘某1共同继承。王某1对上述房产及院落享有3/4的份额,刘某2对上述房产及院落享有1/8的份额,刘某1对上述房产及院落享有1/8的份额。刘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上诉人的证人刘某3、管某、李某均证实房屋为上诉人所建,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从证人杜某(原队长,宅基地审批人)、赵某(现队长)、王某2、闫某的证言中均可以看出,该宅基地就是为上诉人所申请,上诉人建造房屋就是理所当然;2、涉案房屋与东配房、过底、车库不在同一时间建造,房屋是1996年建造,2002年上诉人建造了东配房、过底、车库,房屋权属证明也仅仅是堂屋登记在刘某某的名下,东配房、过底、车库并没有登记在刘某某的名下,一审法院将东配房、过底、车库作为刘某某遗产进行份额确认,是错误的;3、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客观上不存在析产的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2答辩称:宅基证审批表、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宅基证的共同使用权人是刘某某与王某1、刘某2、刘某某,刘某1不享有任何权利。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四间瓦房,两间东屋配房,一间过底、车库两间是由刘某某、王某1与刘某2出资所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宅基地审批表、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人均系刘某某,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宅基地的使用人和房屋的建设者为刘某某,刘某1主张其为宅基地的使用人和房屋的实际建造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刘某1的母亲和兄弟均否认的情况下,刘某1应提供类似家庭协议方面的证据,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某1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花审 判 员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娈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