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633号原告: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五福天星龙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廖绍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晶晶、陈继平,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室****室。法定代表人:蒋传良。原告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之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昆仑之都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之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其开发的“昆仑公馆”房地产项目装修需要向原告采购门锁等五金产品,双方就此签订《昆仑公馆门锁五金购销合同》一份,详细约定了产品型号、单价、暂定数量、交货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陆续向其供应了总计价值3030626元的货物,被告均派人予以签收。扣除退货14399.67元及已付货款2784117元,尚欠余款232110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早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应按月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211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853元(暂从2016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此后违约金也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为2599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昆仑公馆门锁五金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对账单1份、付款报审表1份、销售单及退货单46页,以证明原告发货总金额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昆仑之都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确认还有质保金等余款共232110元未支付。2、答辩人未及时归还质保金,系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锁部分存在问题未及时前来维修,如被答辩人及时完成维修,答辩人愿支付剩余款项。3、本案系被答辩人未及时维修导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4、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昆仑之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昆仑之都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华鑫公司(供方、乙方)与昆仑之都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的《昆仑公馆门锁五金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五金产品,包括进户门、逃生门、户内门锁等。合计总额3086933.00元。本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交货期为签订合同60个工作日后,具体每批次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接货验收后由接货验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整;每批次货到甲方工地之日起且乙方递交付款申请后15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70%;安装验收合格且乙方递交付款申请后15日甲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2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5%在交房后满两年,且乙方递交付款申请后的15日内付清,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交房最晚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为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陆续向昆仑之都公司供应货物共计价值3030626元,昆仑之都公司支付货款2784117元,扣除退货14399.67元后,迄今尚有232110元货款未予支付,华鑫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昆仑公馆门锁五金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华鑫公司按约向昆仑之都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昆仑之都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昆仑之都公司对尚欠原告华鑫公司货款2321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因华鑫公司提供锁具部分存在问题且未及时维修,故未支付华鑫公司货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或有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昆仑之都公司提出了约定过高的抗辩,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昆仑之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2110元;二、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元,减半收取2599.5元,由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肖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